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李茂田
原 告 李趙玉 假
上二人共同 吳永茂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置變電箱等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73條、
第786條,嗣變更依據兩造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地
上物,於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範圍內移置至附圖斜線B位置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所搭設之變電設備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下稱系爭設備)
,自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同本院卷第139頁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移置同一筆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本院卷第191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
位置上,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雖經訴外人 余德 之同意,設
於系爭土地上,但系爭設備占地21平方公尺,逾實際所需1
平方公尺,且逾訴外人余德所同意之12平方公尺;又系爭設
備位於系爭土地中央,致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利用,而原告前
向被告申請遷移,亦經被告於95年8月31日以鳳山字第0000
-0000號函覆「倘因故需遷移他處,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頒
營業規則第47條與本公司89年11月15日電業字第0000-0000
號函規定,台端得負擔線路變更設置之半數」等語,同意遷
移至影響較小位置,但被告事後拒不履行;再系爭設備於61
年8月間設置,當時土地價值不高,距今已40餘年,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達3萬1000元,市價更高於此,此
非61年8月當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被告當時設置系爭
設備至今,情事既有變更,原告自得請求遷移至影響較小之
位置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條之規
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系爭設備,自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移置同一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
4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權利無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設備乙節
,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雖系爭設備設
置至今已40餘年,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確定判
決(於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28日宣判
)確認被告有權設置系爭設備至今僅約1年餘,並無任何情
事變更;另原告所提出之遷移方案,在技術上無可行性,且
系爭設備為附近居民用電所必需,而任何遷移方案,均無法
取得鄰近居民同意,被告無法遷移系爭設備;至被告95年8
月31日以鳳山字第0000-0000號函,僅在說明營業規則之規
定,並無與原告達成遷移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21平方公尺等情;及被告曾於95年8月31日以鳳山字第
0000-0000號函載稱「倘因故需遷移他處,依本公司奉經濟
部核頒營業規則第47條與本公司89年11月15日電業字第0000
-0000號函規定,台端得負擔線路變更設置之半數」等語;
暨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
院分案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審理後,於103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3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已
判決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95年8月31日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89年11月15日電業字第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
號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影本各1份
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95年8月31日鳳山字第0000-0000號函
所載協議請求如原告聲明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
被告95年8月31日鳳山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
有關台端要求本處承購『鳳山市○○○路○○巷○○號旁地面配
電室之土地(鳳山市○○段○○○○○○○號)』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5年8月4日申訴書暨95年8
月24日陳情書。二、旨揭配電室係民國61年8月間為鳳山市
○○○路○○巷兩側建物用電需要,由起造人依規定設置並出
具承諾書,目前本公司尚無承購配電室之土地相關規定,歉
難照辦。倘因故需遷移它處,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頒營業規
則第47條,與本公司89年11月15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
規定,台端得負擔線路變更設置費之半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及被告89年11月15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
函所載:「主旨:檢送用戶設置配電場所之相關法源如附件
,俾供辦理配電場遷置時,與用戶溝通及函復之依據,請查
照。說明: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前僅依電業法所訂之營業規則
辦理,而規則中僅提『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困
難』兩字應係形容詞,雖各區處自訂提供配電場執行辦法,
但其法理性脆弱,故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前提供之配電場所如
運轉維護困難,且遷置屋外無困難者,可個案簽請單位主管
核准後辦理,並請用戶依營業規則負擔線路變更設置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被告95年8月31日鳳山字
第0000-0000號函,僅是於否准原告李茂田等人要求被告承
購系爭土地即「鳳山市○○○路○○巷○○號旁地面配電室之土
地(鳳山市○○段○○○○○○○號)」乙案之同時,說明被告有
權設置系爭設備於系爭土地上,且無承購系爭土地之意願之
緣由,並附帶說明「倘」因故需遷移它處,依被告89年11月
15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李茂田等人甚至須負擔
線路變更設置費之半數之意,亦即,依該函前後文義,被告
絲毫無同意遷移系爭設備之意思。原告截取95年8月31日鳳
山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倘因故需遷移它處…台端得負
擔線路變更設置費之半數。」等語,將其解為被告同意遷移
,自非被告之真意。且該段「倘因故需遷移它處…台端得負
擔線路變更設置費之半數。」等字,顯係被告用以強化其前
段「旨揭配電室係民國61年8月間為鳳山市○○○路○○巷兩
側建物用電需要,由起造人依規定設置並出具承諾書,目前
本公司尚無承購配電室之土地相關規定,歉難照辦。」等語
之理由,核被告該函文之真意,無非係:被告非但不同意出
資承購系爭土地,甚至依照被告89年11月15日電業字第0000
-0000號函,被告將來若因為「配電場所如運轉維護困難,
且遷置屋外無困難」等緣故,經「個案簽請單位主管核准」
後,而為遷移之時,原告等人還要負擔一半的費用,亦即,
被告已是明諭(非隱諭)被告既可無償使用,且遷移時,原
告等人尚需負擔一半費用,被告實無同意出資承購系爭土地
之誘因及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照95年8月31日鳳山字第
0000-0000號函所載協議履行如原告聲明云云,應無理由。
六、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
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之規定,請求如原
告聲明云云。惟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分案102年度訴
字第1661號審理,並就兩造對於被告系爭設備是否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21平方公尺土地之爭點,於103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3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書正本(見本
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影本1份可證,依上開說明,被
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21平方公尺土地乙節,
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爭點效所及,本件自不能為相
反之判斷,即本件應認被告系爭設備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所示之21平方公尺土地為事實。被告系爭設備既是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2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無片
面請求被告遷移之權利,合先說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於61年8月間設置,當時土地價值不
高,至今40餘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達3萬
1000元,市價更高於此,此非61年8月當時所能預料,且顯
失公平,情事已有變更云云。惟查,①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
現值或低於現在之公告現值,惟台灣自61年至今,國民所得
增加30餘倍(按: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國民所得統計年報
所示,民國60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毛額1萬8037元,而102
年為67萬226元),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土地價格,隨國
民所得增加,乃一般人依其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知悉,
是系爭土地價格自61年至今,雖有增加,但系爭土地在當代
、現在,相對於國民所得而言,乃是一同增加,且此乃當時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即原告李茂田及原告 李趙玉假 之前手李茂
需,於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當時,即已有預料之事
,原告主張此非61年8月間不能預料,自非事實。②且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共85平方公尺,係由同段地號205之81號於61
年11月15日分割而來,而同段地號205之81號則係於61年6
月5日由同段地號205之1號分割而來,而同段地號205之
1號分割前,全部面積共737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9份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可證,
足以認定。又同段地號205之1號分割前,於61年6月4日
,即由所有權人原告李茂田及原告李趙玉假之前手 李茂需 ,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提供給訴外人 陳啟村 建築及通行使用
(同意供建築使用土地面積各該號土地全部外,私設巷道寬
度六公尺並經所有權人完全同意提供通行使用,如申請書建
築設計配置圖及計算表標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衡情,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李茂田及原告李趙玉假之前手李茂需,在自
同段地號205之1號分割前,既是為了增加同段地號205之
1號整筆土地共7375平方公尺之價值,而始同意被告無償設
置系爭設備於附圖A所示,而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後,同段地
號205之1號整筆土地共7375平方公尺之價值,自61年至今
,亦同時因為有電力可以使用之因素,而有所增加。相較之
下,原告李茂田及原告李趙玉假之前手李茂需允許被告於61
年8月間設置系爭設備,符告當事人當時所預期及合意之增
加同段地號205之1整筆土地共7375平方公尺價值之原有之
效果,應無顯失公平。
㈢被告系爭設備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21平方公
尺土地,原告本無片面請求被告遷移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
土地設置系爭設備後,情事雖有變更,但均是當事人於當時
所得預料之變更(甚至是依照當事人之期待而發生之變更)
,且依其原有效果(以系爭設備設於系爭土地供電給同段地
號201之1整筆土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依照
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如原告聲明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系爭設備,自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移置同一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