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4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樹林市○○街○○○巷○○號前之迴轉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同向左側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先行,致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車發生擦撞,除乙車受損外並因而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以及搭乘乙車之乙○○亦受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