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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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林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UT-7313」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14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原車牌遭吊扣之處分,竟租用偽造之車牌以供日常駕車時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BUT-731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事實上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被告康林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A
2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林瑋明知其向伊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以每6個月租金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6月2日14時45分許,康林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保定三街89巷時,為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7月4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203881號函各1紙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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