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係因看見台北市○○○路○段106、108、110、112號前之機車未全面退出騎樓,才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同路段122號前騎樓,抗告人守規矩,停放位置並不影響交通及妨害行人通行,惟不到5分鐘就被開罰單;抗告人因家中4人無工作,健保局謂可申請減免健保費,故至萬華區行政大樓(同路段120號)補繳戶籍謄本,惟健保補助沒申請到,還被開罰單,且有的開單,有的不開單,並不公平;且該路段禁止停車標誌設置太高,和廣告看牌在一起,抗告人真的沒看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
同)98年7月28日10時1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人行道、騎樓)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舉發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並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877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依採證照片可知,前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以箭頭指示「騎樓、人行道」均為禁停範圍,抗告人既不否認有騎乘機車在該處停車之事實,堪認其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和平西路3段109巷」,惟原舉發單位業已檢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已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和平西路3段」,有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877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是該誤載業經更正且非屬重大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
制;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抗告人辯稱:其停不到
5分鐘就被開罰單,又有的開單,有的不開單,不公平云云。抗告人既自承有前開違規停車行為,而該行為顯與前揭臨時停車之規定不符;又其所謂有的開單,有的不開單,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即便屬實,亦無法使其違規之行為合法化,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辯稱:前開路段禁止停車標誌太高,和廣告看牌在一起,其沒看到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查詢之現場照片可知,採證照片所攝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於前開路段120號與122號之間,距抗告人停車位置不過數步路距離,緊鄰其旁並設有「萬華行政中心機車停車場」之指示標誌,二標誌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亦屬明顯易見,並無設置過高之情形,且立於抗告人前往萬華行政中心洽公必經之路(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至7頁)。至抗告人另自行拍攝、謂設置太高之禁止停車標誌,似係設於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交叉口、鄰近斑馬線之路燈桿上(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7頁),該標誌立於路口,其設置高度自有其考量,如使遠方來車及早看見、不易被往來車輛遮住等。抗告人捨近求遠,不依較近之指示標誌將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反謂較遠、立於路口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太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㈣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業據原審裁定詳述其駁回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不一一贅述。
四、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