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一AD八七七四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一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人行道、騎樓)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D八七七四八八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一AD八七七四八八號裁決書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八三五三一二二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於上述遭舉發違規停車之人行道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禁止告示牌太高,又被廣告遮住,伊騎車是看路人及路面,未有看至二樓高之告示牌,伊停放於一二二號前之騎樓,未妨害交通及行人步道安全之位置,僅於萬華行政大樓之兩側而已,不超過五間房子,同樣係和平西路三段,位於一一二號之警察局門前停車紊亂及商家門前亦有停放機車,何以伊停於同一路段、同一行政大樓,為何右邊不可停車,左邊即可以停車,不公平,伊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前揭車號車輛之事實,除為
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
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之設置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尚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並無礙於其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並足以供受處分人遵循辨識,是受處分人所辯因疏忽未能注意察看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而停放上開車輛於該處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未以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已違反規定,縱受處分人停車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亦未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臺北市大力推行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停車處所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何以同一路段卻有不同之停車規定,關於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從而,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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