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藤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凱悅廣場社區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第七屆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如附件第捌項所示關於選任第七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凱悅廣場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出:A棟(門牌七五三、七五五號)一樓至七樓、商業辦公室推選一人;A棟,八樓至二十三樓,每二層樓各推選一人;B棟B1(門牌七五七)、B2(門牌七五九)樓層及B3(門牌七六一)、B5(門牌七六三)、B6(門牌七六五)、B7(門牌七六七)樓層及C棟C1(門牌七四七)、C2(門牌七四九)樓層各推選一人」,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該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並未依據規定為之,如A棟八樓至九樓應推選一人,卻推選 吳清 (七五三號九樓)及 柯文正 (七五五號九樓)二人;同棟十八樓至十九樓應推選一人,卻推選 林皓茗 (七五五號十九樓之一)及 方慶湘 (七五五號十八樓之一)二人;B1樓層應推一人,卻推選 曹唐興 (七五七號二樓)及 葛維琦 (七五七號五樓)二人;B5樓層應推選一人,卻推選 邱清通 (七六三號十九樓)、 林文清 (七六三號十二樓)及 高向鵬 (七六三號十五樓)三人,而B2、B3、B6樓層應各推一人,卻無人選任,其選任結果與上開規約有違,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凱悅廣場社區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第七屆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不易,向來均是便宜行事,如此次選舉結果與規約不符,也只有改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凱悅社區廣場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監委、行政委員、安全委員、總務委員、機電委員及 文康 委員。其中,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A棟一樓至七樓、商業辦公室推選一人;A棟八樓至二十三樓,每二層樓各推選一人;B棟B1、B2樓層及B棟B3、B5及B棟B6、B7樓層及C棟C1、C2樓層各推選一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可憑。而凱悅社區廣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該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A棟八樓至九樓推選吳清及柯文正二人;同棟十八樓至十九樓推選林皓茗及方慶湘二人;B棟B1樓層推選曹唐興及葛維琦二人;B棟B5樓層推選邱清通、林文清及高向鵬三人,而B棟B2、B3、B6樓層無人當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告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規約之規定,係為均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表性,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不易,而為違反該規定之決議。是被告辯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不易,乃便宜行事云云,自難採取。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頂有明文。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人之結合,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相似,是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認為無效。凱悅社區廣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該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既有前述違反上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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