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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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之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詳如自訴狀所載)。
三、自訴人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不具委員身分之人參與,其決議無效,並要求調閱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基金遭拒絕無法查閱等情提起自訴。經查,自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指稱;被告二人以不實之人員所開的會,把不實之紀錄公告云云,後又自承被告開會並無紀錄,所以沒有什麼文書云云。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乃指無制作權而制作虛偽之文書者而言,即以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本件自訴人自承沒有什麼文書,自無從成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偽造文書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