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會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因不滿乙○○在場與人爭吵,不聽勸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血腫、左背皮下瘀血、右上臂皮下瘀血之傷害,並另行起意,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頂燈砸毀,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