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忠山水果行」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YANTOBUDI(中文姓名: 楊億城 )一人在上址水果行內從事搬運及整理水果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址水果行內當場查獲該印尼籍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聘僱未經許可之上開印尼籍人一人從事搬運及整理水果工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於僱用之初並不知該人係外國人,直至半個月後始知情,且該人表明係學生來打工,才予以僱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其所聘僱之印尼籍人YANTOBUDI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其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該外勞經警查獲時並未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情,亦據證人即獲案之員警 陳杉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諸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身分,焉有不加詳查之理,而上開印尼籍人無論於成長環境、生活習性、地域語腔或言行舉止等方面,均異於臺灣地區人民,非難識別,且被告於偵審中又供明並未拿取該人身分證件為其辦理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則其予以僱用,焉能推諉不知該人係外國人﹖另YANTOBUDI係係未經許可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之情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0五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諉責之詞,要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從事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起訴書誤引同條第三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僱工不易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輕微,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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