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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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含會首為十八人,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中一會為其與甲○○各支付一萬元合資參與,而以甲○○之名義為會員,乙○○並與甲○○約定須事先通知對方後始可標取該互助會之會款。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乙○○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知會甲○○之下,即利用甲○○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便,冒用甲○○之名義偽填其署押及所出標息之標單(惟無標單字樣,為準私文書),表示願以標單所載之標息七千五百元標會,而於上開地址內行使該標單,並因此而得標,致生損害於甲○○,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亦均不疑有他,而仍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其他活會員共八人各交付一萬二千五百元;甲○○則交付六千二百五十元)予乙○○,乙○○所偽造之標單(含偽造甲○○之署押)則於行使後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甲○○欲參與該次互助會之競標時,經代理乙○○主持互助會開標事宜之 黃湘雲 告知甲○○已為死會,始查知上情。計乙○○共詐得之活會會款為五萬六千零五十元(活會當期應繳之活會款一萬二千五百元,乙○○詐得之部分每會為六千二百五十元,乘以九會活會,共計五萬六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未經伊同意,冒用其姓名標取會款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黃湘雲、 洪淑英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之活會已遭標取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甲○○合資而以告訴人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以告訴人之名義單獨標取會款,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事後仍向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且亦未將告訴人所應得之得標金交付告訴人,計其所詐得之活會會款,除其本身應得之會款部分外,共計五萬六千零五十元,是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本件標單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犯行,已為其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使該期活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有連續犯上開罪名之情形,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載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應屬贅載,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於該次開標後毀棄滅失,而未留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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