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之工作地點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同事甲○○○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及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乙張、身分證乙張、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乙紙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後,得手後據為己有。乙○○○竊得後,見該皮包內有提款卡,且另書有提款密碼,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先後在位於台北縣○○鄉○○路○號○○鄉○○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五次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金錢之不正方法,提領共十萬元(前三次各提領三萬元,第四、五次則各提領五千元)。嗣後因乙○○○心生悔意,遂於次日向甲○○○告知上情,始為警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手錶及存摺相片二幀,與載明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五次共十萬元之存摺提領明細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自動櫃員機係屬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卡密碼係用供辯識提款人是否為存戶本人或經存戶授權之人,以維護存款安全,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竊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依其設計之辯識方式誤以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付款之,自係以不正之方法使之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五次以不正方法提領他人款項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盜領存款之犯意接續為之,乃接續犯。又被告係竊得皮包後見其內有提款卡及密碼始行盜領款項,足見其在竊盜行為時主觀上就盜領款項之行為並無認識,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主觀上牽連觀係,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盜領款項之數額,事後已如數歸還被害人,與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願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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