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案乃撤銷緩刑,二案更定其刑為五年四月十二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夜間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熄火、鑰匙二把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未熄火之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二支(均業由甲○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均坦承,態度屬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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