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 林一宏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致遠」、「 阿寶 」、「 阿三 」等成年友人一起駕乘由林一宏向不知情友人 曾立君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曾立君父親 曾宗源 所有),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適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人員 孫敏邱復興泰丕玉 等人在該路段從事以垃圾車清運垃圾之職務,林一宏、乙○○見清運垃圾的時間拖延過久,且前方路口遭垃圾車擋住,不耐久候,便先後下車質問可否快一點,甲○○則回稱已經快要收好了,嗣其二人因認甲○○態度不佳,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一宏出手毆打甲○○臉頰及腹部,再由乙○○加入圍毆,其間林一宏復因甲○○還手推其一把,又回車上取出非其所有之小刀一支,朝甲○○右臂刺了二刀,致其受有右肩穿刺傷五×三×0.五公分、右上臂穿刺傷十×二.五×0.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三),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林一宏、乙○○二人行凶後,隨即丟棄該小刀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泰丕玉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於右揭 時、地駕乘由同案被告林一宏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遇見前開清潔隊員清運垃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因同案被告林一宏先下車與告訴人甲○○理論,並發生口角,伊見狀即下車勸架,並把林一宏拉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其他在場清潔隊員孫敏、邱復興(起訴書誤載為曾宗源)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受有右肩穿刺傷五×三×0.五公分、右上臂穿刺傷十×二.五×0.五公分等傷害之情形,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徵;再同案被告林一宏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後,旋即又回車上取出小刀一支,朝告訴人右臂刺了二刀,車上五人再逃離現場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一宏供述明確,苟被告係下車勸架,並拉開林一宏,何以林一宏仍可回車上取刀傷人,並快速逃離現場﹖況且林一宏於警訊、偵查中亦供承被告亦有下車要清潔隊員垃圾收快一點,且出手拉扯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僅下車勸架乙節,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林一宏雖另供稱被告只是下車來將伊與告訴人分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既均指述告訴人確遭其二人共同毆打,且被告又下車拉扯告訴人,是林一宏所供情節難免迴護,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出手予以毆打成傷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一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認其二人之另二名不詳友人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然告訴人於偵審皆供述伊只遭二人共同圍毆,此與告訴人及上開二證人在警訊中所供遭四人圍毆之情節不同,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二名友人有參與毆打之行為,難認亦成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開車遭垃圾車擋住不耐久候而犯本罪之動機、出手毆打傷害公務員,對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所為情節較輕,事後又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彌補損害,並獲得原諒(此經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可稽),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認告訴人回答同案被告林一宏質問收垃圾問題之態度不佳,於林一宏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加入圍打,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前開部分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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