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於注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其本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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