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金錢之糾紛,導致雙方有嫌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乙○○住處(一樓為工廠)索討債務,並質問乙○○及其女兒為何在電話中罵人,乙○○否認之,旋起爭執,乙○○並要求甲○○在其屋內向擺設之神明發誓,甲○○拒絕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乙○○,致乙○○受有上胸部皮下及兩手腕內側皮下溢血、右頸部破皮二處、左頸部破皮一處之傷害(起訴書略載為上胸部及兩手腕內側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伊,伊是自衛,伊自三樓走下二樓時對告訴人之員工說了一些話,告訴人聽了不舒服,由三樓走下二樓要將伊自二樓推下去,伊一手抓住告訴人胸前,一手抓住樓梯把手,告訴人女兒又過來要拉開伊抓住樓梯的手,如此約僵持五分鐘之久,後來有一客戶來才解危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陳雨璇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樹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推伊下樓時,伊係一手抓告訴人之前胸,一手抓樓梯把手,且告訴人之女兒又拉伊抓樓梯把手之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陳稱:「::她(指被告)自已走至二樓::我也從三樓下二樓,我是要把她抱到一樓談,她不要下去,用左手抓住樓梯把手,不下樓,這過程約有一、二分鐘而已,當時我女兒自樓下上來,她還要推我女兒,我女兒才閃開,不讓她上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曾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發生推擠,應認屬實,雖被告是否同時遭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推拉,或僅被告訴人抱住,雙方各執一詞,然不論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其女兒推拉,而一手抓告訴人前胸、一手抓住樓梯把手,或被告訴人抱住,而一手抓住樓梯把手,惟其處於一手抓住樓梯把手之此等不利情況之下,衡情應無法以單手即對告訴人造成前揭驗傷單上所載之上胸部皮下及兩手腕內側皮下溢血、右頸部破皮二處、左頸部破皮一處等多處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抓傷伊係在前揭住處之三樓屋內,而非在告訴人自三樓下二樓雙方僵持時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應非被告與告訴人在二、三樓梯之間推擠時所造成,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係自衛才在二、三樓梯間抓告訴人之前胸一節,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其與被害人屬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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