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季公園大廈」住戶,乙○○則是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任委員),二人常因大廈各項管理事宜發生爭執,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乙○○為解決住戶腳踏車停放問題,而在上址大廈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召開「住戶停放車輛之座談會」,惟甲○○因不滿乙○○不處理頂樓霸佔問題,卻召開上開座談會,再與乙○○發生言語爭執,其明知當場有多位住戶參與會議,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數次以言語喊稱:「乙○○在第一屆主任委員任內購買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竟要花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是『A錢』」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乙○○不處理頂樓霸佔問題,卻召開「住戶停放車輛之座談會」致與之發生言語爭執,並以言語指摘告訴人購買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竟要花四萬元,是「A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因知道有民意代表捐贈社區五萬元,伊以為一萬元買了書櫥,其他四萬元都由告訴人拿去買電視機,直覺太貴,且大廈管理室本有第四台公司免費贈送的電視機,不料告訴人卻將之歸還,再購買新電視,此一作法亦有可議,伊才隨口指摘告訴人有「A錢」的嫌疑,況且另外花費添購大廈設備的作法,攸關全體住戶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毀謗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與會之人員 李克強 、 陳正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洽購之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其實際價格僅一萬九千五百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四季公園大廈社區八十七年五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此與被告所稱之花費四萬元之價格差距甚遠,足見被告指摘之事項,顯有不實;再上開大廈是否使用第四台公司免費提供之電視機,與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購買電視機,本屬不同之二件事,且被告自承當時是基於下意識感覺而隨口說出告訴人「A錢」情節,足見其事前並未予以查證,又未提出任何證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依法即應負誹謗刑責;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者,始不予以處罰,此觀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明,然被告既未經相當查證,即輕率指摘告訴人「A錢」,顯已逾越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之範圍,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誹謗之犯意無訛。綜此,被告所辯上情,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洵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而被告雖數次以言語指摘告訴人「A錢」,惟其主觀上是基於一個誹謗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性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不滿告訴人不處理頂樓霸佔問題,卻召開座談會,致與之發生言語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指摘他人「A錢」對於他人名譽所生之可能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發生言語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他媽的」等語予以辱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他媽的」一語罵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公然侮辱罪,須其粗鄙之言語,有足以減損被侮辱人名譽者始足構成,倘不具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者,應不為罪。茲查「他媽的」一詞,其用語固有不雅,但依社會一般觀念,非直接對受話之人直接辱罵,尚不足以減損被侮辱人之聲譽,縱被告以之對告訴人謾罵,客觀上尚未達於侮辱之程度,其主觀亦欠缺侮辱之意思,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