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五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丙○○赴友人乙○○、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十二號之檳榔攤收取帳款之際,適乙○○、甲○○二人因持有安非他命(淨重計七‧一公克)及吸食器等物遭警查獲(乙○○、甲○○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一併訊問並採集丙○○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而丙○○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五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全文資料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及六一一一號裁定各一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實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淨重計七‧一公克)及吸食器等物,雖係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由警方查扣之物品,惟訊據被告堅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係同時為警查獲乙○○、甲○○所有供彼等施用毒品之物一節,亦迭據證人乙○○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綦詳,準此以觀,殊難認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鋁箔紙及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已將該等鋁箔紙及打火機丟棄滅失,復據其供明在卷,爰亦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