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四色牌伍副、無線電對講機貳支、骰子壹佰叁拾顆、未拆封骰子貳盒、橡皮筋壹袋、押注用煙盒貳拾盒、蓋牌用塑膠盒壹個、押注用號碼牌壹袋、帳冊拾肆張、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經核被告丁○○、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上開時間係自95年12月27日租屋供賭場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之聚眾賭博情節以觀,是被告上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上一罪,而非連續行為,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為賭場之負責人,向 于惠萍 承租場地作為賭博場所,僱用被告甲○○擔任「清池」工作,負責收錢及賠錢,另僱用被告乙○○、丙○○二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由丁○○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是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乙○○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由被告丁○○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約定抽頭以牟利,並由被告甲○○擔任收錢、賠錢工作,被告乙○○、 陳金進 擔任賭場把風工作,渠等四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並讓不特定人聚眾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然被告丁○○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就本件賭博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乙○○、陳金進受僱於丁○○,就本件犯行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情節不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丁○○國小畢業、職業為無,被告甲○○高職肄業、職業為無,被告乙○○國中畢業、職業為無,被告丙○○國小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被告四人之經濟狀況均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賭資42000元、天九牌1副、四色牌5副、骰子130粒,及扣案之未拆封骰子2盒、押注用煙盒20盒、蓋牌用塑膠盒1個、橡皮筋1袋、押注用號碼牌1袋、帳冊14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均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上開賭資、天九牌、四色牌、骰子、及上開未拆封骰子、押注用煙盒、蓋牌用塑膠盒、橡皮筋、押注用號碼牌、帳冊、無線電對講機,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4450元,屬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