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本各1件及退郵信封影本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意思表示,係因收件人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等情形,有退郵信封影本2件附卷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