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第二五九二號)及移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每一至二日,即在臺中縣豐原市等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0三室,查獲遭通緝之甲○○,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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