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取得上開無線電機具設備後,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無線電機具設備侵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承租之無線電機具設備據為己有,迄未賠償告訴人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