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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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行為,為搬運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經定執行刑七年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執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六角鐵板二塊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為獲得報酬,即答應為他人搬運該等贓物,其之行為確有不當,復衡其犯後態度,所獲之利益及被害人失竊之損失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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