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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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九號
聲明人丁○○
丙○○甲○○○右三人共同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又遺產繼承人之順序,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有卷可按,據聲明人陳報:被繼承人乙○○雖與大陸女子 陳玉蘭 結婚,惟並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乙○○之父母 葉添從葉罔受 均已過世,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之姐妹,渠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經管區員警通知,得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消息,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稽,堪認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依前揭規定,聲明人最遲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不受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陳玉蘭已否拋棄繼承所影響,然而聲明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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