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之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協理,與告訴人乙○○係長官部屬關係。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汎宇公司辦公室內,因勞資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其間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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