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54號聲請人甲○○禁治產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腦中風合併植物人狀態,經判定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乙○○之配偶、父母皆已死亡,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日前親屬會議業經開會決議推選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乙○○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其提出該案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明無訛。本件禁治產人乙○○因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順序定監護人,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現禁治產人之弟 黃義臣 、 黃新賓 、妹陳 黃淑嬌 、連 黃阿快 、 夏玉梅 已於民國94年2月11日開會決議推選由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代理人等情,業經渠等五人到庭陳明綦詳,並提有家庭會議紀錄一紙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及禁治產人之子 林進雄 到庭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