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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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實無視於公共交通安全及自身安危等一切情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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