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七、三二九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七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以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查該罪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微案件,顯然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卻仍為第二審之實體上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三項則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故刪除第一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七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以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為從刑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既宣告被告緩刑,經核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尚非有據。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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