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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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47號、第32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負責派出所轄區治安維護、犯罪之偵查與移送,以及其他長官交辦事項,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佯以處理和解事宜為由,向甲○○詐取財物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係利用其為警察身分,並因查獲甲○○竊盜案件之機會,而故意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機關人員,負責維持社會治安,並掃蕩不法行為,自應以身作則,嚴守法紀,並不得借用職務上機會,與案件當事人為不當聯繫,以維官箴,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查獲甲○○竊盜 王蘇寶清 所有菜櫃、矮櫃案件之機會,知悉甲○○因涉犯上開竊盜案件而有意與王蘇寶清成立和解,以在刑事案件中獲得較輕之制裁,乃假借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向甲○○詐取款項,雖因甲○○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但被告之行為,不僅有辱官箴,更嚴重損害民眾對警察機關之信賴,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件犯罪未生實際損害,犯罪手段和平,但犯罪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斟酌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繼續追究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每月薪資新臺幣6萬多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領取國家奉祿,卻未遵守法令,利用其查獲刑事案件之機會,假藉由代為洽談和解名義,而向刑事案件當事人詐取財物,嚴重破壞政府及公務員之威信,因警察肩負維持治安與偵查犯罪之任務,常因執行工作而與民眾或案件當事人接觸,被告未能謹守分際,於工作之必要接觸外,尚私下與刑事案件當事人聯繫,致為本件犯行,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端正風氣,被告行為已不適任偵查犯罪之警察工作,為此,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