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段宏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段宏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雷靜涵 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只因從仁濟療養院管理人處獲悉上訴人對其弟 雷也 同照顧有加,乃接受仁濟療養院建議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 雷也同 身後事宜。上訴人既受委託,自有權向金融機構結清雷也同帳戶之餘款。而雷也同印鑑章亦係由療養院轉交,上訴人並無偽造印文。且上訴人已年逾古稀,不能確知是否親自簽署雷也同姓名,縱有簽名,亦因印章為真正,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仁濟療養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致告訴人之函文、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書立之委託書、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自仁濟療養院收取雷也同遺物之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函檢送之雷也同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函檢送之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傳票及外匯定期存款存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七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辯稱:因對雷也同之父親存有債權,雷也同亦知悉此事,並於生前表示還款意願,上訴人乃將款項提領使用。而於過程中,除蓋用雷也同印章外,並未偽冒其簽名,且因告訴人與另名繼承人 雷靜渝 始終未能達成遺產處理之合意,故未逕將遺產交付告訴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斟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等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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