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上訴人 李彩蘭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彩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應再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彩蘭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證人廖洪滿、 吳朝澤 於偵查中分別交出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千元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綜觀該條第五項規定,其於偵查中自白,始得減輕,若因而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除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買票的錢都是 黃秀女 所給予;此後又在另案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他字第八六號、同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四、八九號黃秀女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再證述此情。然上訴人於本案之偵查中均供述:伊係因要還候選人黃秀女人情,才用自己賣豆花的錢,自行起意,幫候選人黃秀女買票,黃秀女沒有要伊買票,也不知道伊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五、二0六頁、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核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均一再否認黃秀女有參與買票,遲至第一審審理中始供出其買票賄款之來源,斯時距離上訴人買票行為已逾半年,且檢察官亦非因上訴人在本案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候選人黃秀女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上訴人並未符合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難謂違法;亦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他人賄選買票,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於偵查中坦承投票行賄部分犯行,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出其買票資金來自候選人黃秀女,並表示悔意,已知所反省,其行賄金額非鉅,嗣後又已供出候選人黃秀女係屬共同正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尤非合法。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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