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王美蓁
丁欽桐 李祥財 許長庚 蘇羅雪梅 黃章文 鄭益妹 趙鑑雯 洪書婷 陳思齊 廖月桂 黃文章 王文生 徐慶文陳麗香 蘇秋燕 方淑娟 方志賢 洪金釵 林泠嫻 賴麗品 蘇淑櫻 陳國政 林悄芳 廖信樺 陳建宏 郭曉萍 李昶毅 張維新 楊琬萱 張淑美 張瑛 朱家佑 黃保儒 黃怡瑛 王立玲 林見 唐代如 陳怡君 陳素玉 徐中賢 王建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被上訴人 蕭麗珠
陳保成 黃興洲 蕭恩喬 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懷祖 被上訴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蕭麗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均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王美蓁等人因被上訴人蕭麗珠、洪懷祖、陳保成、黃興洲、蕭恩喬(下稱蕭麗珠等五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在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故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訴即為不合法。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蕭麗珠等五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認定蕭麗珠等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如依原審援引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則銀行法似無直接保護存款人個人權益之目的,而被害人及因其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而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人回復其損害,此與立法理由及目的顯然不合,反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及銀行法立法緣由,銀行法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方為的論;如是因犯罪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即得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犯罪人回復其損害,方屬正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是否因被告之犯罪侵害其個人私權致受損害,與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被上訴人蕭麗珠等五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認定蕭麗珠等五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而判處罪刑,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業經原判決敘明。而上訴人王美蓁等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亦未作不同之主張,復有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上訴意旨以本院民事庭其他非藉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判決內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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