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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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蘇家宏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僱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九千五百元之代價,每週打掃二次,固定於星期一、五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MENDOZAVERONICAABAD(下稱MENDOZA,原為 周迎弟 所申請聘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入境台灣地區,嗣因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發生逃逸情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二二一八八號函撤銷其受聘僱許可),在其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住處以及其先生 陳光雄 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處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MENDOZA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東路口為警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雇用菲律賓女子MENDOZA,伊任職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擔任副秘書長及歐洲、俄羅斯代表乙職,平日工作忙碌,八十五年間因生產而開始聘僱外籍幫傭,此期間由於伊每日工作時間甚長,而伊之丈夫亦因工作經常出國在外,故伊一向對外籍幫佣採取較為寬鬆之對待方式,本件之菲律賓女子MENDOZA甚有可能應與伊之前聘僱之外籍幫傭熟識,且曾利用伊不在家時至伊家中,而其中有一位其曾聘僱名為EDNAG.HERANDEZ之幫傭,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由伊合法聘僱來台,然渠來台到職後,即利用各種方式對伊弟弟 洪山郎 示好,未久竟投懷送抱要求與伊之弟發生關係,並不時去電至伊之弟家中,造成伊之弟與其妻嚴重誤會爭執並因此離婚,伊對該外籍女傭之行徑甚為不滿,曾予斥責並隨即要求解雇撤換,此時,該外籍女傭亦因此而懷恨伊並揚言對此報復,另亦有可能其曾合法聘僱的女傭於任職當中利用伊及其先生上班外出期間,邀請其他外籍女傭至伊家中作客,甚至由其他外籍女傭陪同送午餐與伊先生之辦公室,則其他外籍女傭皆可能得知伊居家及伊先生辦公室的大致擺設狀況,然實際上該名非法外籍女傭所繪製伊先生辦公室之位置圖,僅有入口處與實際擺設稍有類似,但仍有相當出入,且伊先生之辦公室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並非位於忠孝東路與復興路口,且該名非法外籍女傭於警訊時並不知伊之電話號碼及相關資料,顯見該菲律賓籍女子MENDOZA之證詞並不足採,伊並無雇用該名菲律賓籍女子MENDOZA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被告前往警局時,並未命該名非法外勞指認被告,卻於被告離開分局後以誘導訊問之方式,提示該名非法外勞,誘使該名外勞表示其雇主就是被告甲○○,信義分局警員明知該名非法外勞將隨即遣送出境,卻不讓被告與該名非法外勞當面對質,之後又以誘導訊問的方式製作筆錄,該等警訊筆錄毫無證據能力可言等語。
二、然本院經查:
(一)菲律賓籍女子MENDOZA本係周迎弟八十七年九月間所申請僱用,後因發生逃逸情事,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二二一八八號函撤銷其受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卷附該菲律賓籍女子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傳真外勞電腦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次查該菲律賓女子MENDOZ如何於前述時地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打掃工作乙節,已據MENDOZ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另MENDOZA於本件案發後為警遣送出境,而無法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再傳喚到本院法官面前為供述,則MENDOZ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乃屬MENDOZ於本件審判訴訟外之陳述,依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MENDOZ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是MENDOZ之上開警訊中供述,除現行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作為證據者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上乃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其條文之立法例,除揭示法院應對所有證據方法為直接審理之原則外,其更揭櫫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所以無證據能力,乃因其無法到庭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行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詰問(即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引進英美法上之交互詢問制度,而將原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作一修正,改採交互詢問制度,法文中之詰問即為交互詢問),是依本院法律上之確信該條規定乃係採英美法中之「傳聞法則」立法例,故該條條文中方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卻未有任何規定作為該條之例外規定( 黃東熊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一七頁; 蔡墩銘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裁判百選第二四二頁參照),對此法院即應以法例上承認傳聞法則例外之二個要件即(一)必要性(NECESSITY)及(二)可信性之情況保證(CIRCUMSTANTIALGUARANTEEAOFTRUSTWORTHINESS)為之檢驗該項證據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茲就本件之MENDOZ警訊供述有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審查于後:
1、必要性: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非在法院之管轄區內,尤指在國外無法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詢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二四款第A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本件如前所述,MENDOZ於本件案發後即為警遣送出境,其現並不在我國境內,而無法到庭接受本院、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詢問,且MENDOZ之供述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違反就業務服務法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如前所述,MENDOZ於警訊中之供述要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
2、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所謂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
(三)再MENDOZ於警訊時已將被告甲○○聘僱其所從事打掃之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住處之位置及內部隔間、擺設,諸如主臥房、客廳、廚房、浴室、辦公室位置、餐桌、瓦斯爐、電視機及書架位置繪製有一詳細之位置圖,而被告甲○○對於MENDOZ所繪上開位置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各個隔間及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乙○○亦證稱:MENDOZ所繪製被告住家之位置圖,與被告家中格局及擺設差不多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MENDOZ於警訊時將被告甲○○先生陳光雄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處所之位置及內部隔間、擺設,諸如辦公室之內部隔間、廁所、書桌、沙發等位置亦繪製有一詳細之位置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生辦公室之位置,畫的格局皆不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丙○○雖證稱:「圖的位置有點亂,不太像我們辦公室的位置。只有左上角(紅紅部分)有像,其他的地方不像。我們的老闆的辦公室在右下角,我的位置在左上角的第二塊,有個櫃台的地方左邊。」,然又證稱:公司有隔間,但是為不規則隔間,會議室與主管的房間,都會隔起來,另從大門走進櫃臺,再轉九十度,會看到一個茶水間,接著是廁所,然後隔住,看不到,右上部是公司唐總經理之辦公室,廁所的後半段的右下角,老闆(即陳光雄)之辦公室在廁所後半段右下角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顯見該菲律賓外勞MENDOZ所繪製之位置圖大致與被告甲○○先生之辦公室位置圖相符,而MENDOZ於警訊筆錄時雖稱:下午到雇主的辦公室(在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太平洋SOGA崇光百貨附近),其所述位置雖有所出入,但MENDOZ為外勞對於本國道路並不清楚,然被告甲○○先生之辦公室確實離太平洋SOGA崇光百貨不遠,故MENDOZ所言雖有部分瑕疵,但大部分皆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且MENDOZ於警訊中更明確供稱①被告有姐( 吳洪貞華 )、姐夫為農夫;②被告家中有錢;③被告住處電話00000000號及其夫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等情;被告甲○○亦自承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則由MENDOZ所所繪製被告甲○○上開住處之內部房間隔間、被告先生陳光雄辦公室隔間及其所為上開供述,二者互為結合結果,已足使本院確信MENDOZ於警訊中所為其有受僱於甲○○在前述住處以及辦公處所打掃乙節應屬真實,蓋如非MENDOZA確有受僱於被告甲○○,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其應無可能會對被告甲○○住處、其先生辦公室之房間隔局及家人動向如此清楚之理!至被告甲○○所辯稱因之前所雇用之外籍女傭懷恨伊而心存報復,或者伊合法聘僱的女傭帶MENDOZ自伊住家或伊先生辦公室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見過MENDOZ,且亦自承在警察局時警方有自外勞身上取出卡片,其上有伊家裡及伊先生辦公室電話,顯見MENDOZ若非在被告家中工作過,否則斷不可能攜帶上開卡片於身上來陷害被告,被告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MENDOZ於警訊中所為其有受僱於被告甲○○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而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中之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
(四)再被告辯稱,伊原先係雇用一名為EDNAG.HERANDEZ之合法菲庸,EDNAG.HERANDEZ因與伊弟弟有染,故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之解約,而後又依法向主管單位申請引進外勞,嗣經主管單位核准,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工作等語,然經查該菲律賓籍女子MENDOZ於警述時所供述於被告家中工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其若非實際在被告家中工作,斷不可能陳述恰好在被告未聘僱外勞期間而受被告雇用,此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屬相符,故該菲律賓女子MENDOZ之言應可採信。
三、查該菲律賓籍女子MENDOZ為周迎弟所申請僱用,後因發生逃逸事件,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二二一八八號函撤銷其受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原審誤載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予更正),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科罰金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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