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告耀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乙○○○○○○
設E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經查,被告為外國法人在台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韓國現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韓國現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應在工地所在地設立稅籍,並應陳報聯絡處或辦公處所,惟本院向訴外人韓國現代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稱:伊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涉,均係由伊總公司與被告英國總公司直接聯絡,關於相關款項支付程序,亦均係根據被告英國總公司所開之發票支付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設有聯絡處或辦公處所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仲介對象為訴外人韓國現代公司高雄辦事處,施工地點在高雄永安上陸部分,被告駐台代表與原告公司代表多次前往訴外人韓國現代公司高雄辦事處爭取系爭工程,最後被告亦爭取到該工程,且已施工完畢,故契約履行地為高雄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本院認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應係指兩造約定給付佣金之地點,而非被告履行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地點,原告上開主張似有誤會,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韓國現代公司履行承攬工程契約之地點位於高雄,因而逕認兩造債務履行地為高雄云云,尚有未洽,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訂給付佣金之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則被告所辯本件不屬本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等語,應為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