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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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 劉貞伶 聲請人 黃實 聲請人 劉慧萍 聲請人 劉偉哲 相對人 簡美玲 相對人 陳哲麗陳吉勝 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木欣王天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關於相對人簡美玲、陳哲麗即陳吉勝之繼承人、王木欣即王天保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8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及91年度裁全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簡美玲、陳哲麗即陳吉勝之繼承人、王木欣即王天保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 曾文曲 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死亡,應以曾文曲之全體繼承人為受擔保利益人通知行使權利,查曾文曲之全體繼承人為 曾王扁曾彥博曾金定 、曾碧、 曾婉玲曾淑琴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9號卷宗,聲請人並未聲請通知繼承人曾淑琴行使權利,自難謂已為合法之催告,於前開規定不符,故對於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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