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趙 伯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魏光玄 律師(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
87、3588、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甲○○(綽號「 清海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㈠戊○○因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認丙○○
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11月9日18時4分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稱「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 安仔 』只有你有而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丙○○當時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惟因與甲○○熟識,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甲○○如未經其介紹,不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熟識之人,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4分後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絡甲○○,再於同日18時46分、19時1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約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外,戊○○旋於同日19時10分後某時許,前往乙○○住處外,由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價格售予甲○○,並向戊○○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戊○○前於104年11月9日經丙○○介紹而順利向甲○○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戊○○。戊○○於104年12月14日為再度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撥打甲○○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惟無法取得聯繫,遂推由其同居女友 黃心穎 於104年12月14日17時16分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稱「我需要你」、「拿東西」,丙○○知悉戊○○有意再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使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戊○○,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將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甲○○,使甲○○得以順利與戊○○取得聯繫。嗣甲○○依丙○○告知之號碼與戊○○取得聯繫,並約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前交易,旋於同日23時、24時許,抵達該麥當勞前,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以2,0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戊○○,並向戊○○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27日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拘提丙○○到案,及扣得丙○○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5年9月9日偵查報告,分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356、359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等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本案證人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戊○○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164、358至360頁),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戊○○、黃心穎及甲○○聯繫,及戊○○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獲秘密證人檢舉,認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27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且扣得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4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598、2868、314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至137、175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證人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1月9日18時4分7秒)
這通電話是戊○○要我幫他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買,他知道我有辦法幫他調,…因我在大肚區新興村『快樂烤』燒烤店外看見綽號『清海』之男子,我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我朋友,他說有就拿出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因我身上沒錢,我就說等將毒品交給朋友收錢後才將現金交付,『清海』說可以,於是我就於104年11月9日19時20分左右在綽號『 智哥 』之男子乙○○家門前大肚博愛街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戊○○當場拿出2,000元給我」、「(104年11月9日19時10分1秒)這通電話就是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要他過來拿的聯絡電話。(是否為交易毒品?)是交易毒品沒錯。(當天11月9日晚上7點多,戊○○有無前往智哥至處與你及智哥等人碰面?是否交易毒品?)是的,我們當場完成交易。…我將『清海』交給我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給戊○○,並說這1包2,000元,他就當場拿2,000元給我,我就當場將2,000元交給在場之『清海』」等語(見警卷第127、128頁),②於105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04年11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給戊○○?)我沒有販賣,我是幫人家跑腿。戊○○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幫他問,第一次是在智哥家外面,當時是晚上,賣給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我在快樂烤跟朋友喝酒,清 海哥 剛好在外面,我就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朋友要的,他說有, 清海哥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1小包,後來我就跟戊○○約地點在智哥家外面,…我先到智哥家外面,接著清海哥開車跟在我後面到,之後戊○○來智哥家外面,我跟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戊○○把2,000元交給清海哥,之後戊○○就回家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38頁),③於105年1月27日法官訊問時供稱:「第二級毒品是人家叫我幫他問的,我沒有販賣,幫忙問了之後我有幫忙拿毒品給對方,但是我沒有賺錢,我收了錢,又拿回來給清海哥,錢是清海哥收的」、「(證人戊○○說你有賣笫二級毒品給他,有何意見?)這是我幫他跟清海哥問的。他跟我說我要東西,我就知道他是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有,我就去問清海哥,清海哥就把毒品交給我,說賣2,000元」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4頁),④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向海哥問,海哥說有,後來我就幫戊○○拿1,000元或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㈢第142頁)。
⒉證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於104年11月9日18
時04分,以0000000000與丙○○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講何事?)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他幫我拿,他說現在沒有,叫我等到半夜就等到半夜,…我們在丙○○朋友家外面碰面聊天,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000元給丙○○,是2張千元鈔票」、「11月9日這次是我自己當面跟丙○○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㈢第125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你們2人是否確實有這些通聯?)是。(通聯完以後,尤其是最後一通,即7時10分那通,你是否有按著丙○○的指示到大肚的藍色公墓的華南路或華山路附近去找他,有無這回事?)有」、「(…當天晚上到底是丙○○賣你毒品,還是甲○○賣你毒品?)甲○○。…我是要把錢拿給丙○○,然後叫他幫我拿給他,…然後丙○○叫我直接拿給他就好。(你的意思當天你們3人都在場?)是。(毒品是誰交給你的?)甲○○。(所以2,000元…,你是交給何人?)甲○○」、「(你在這兩次的毒品交易,11月9日、12月14日當時你有無辦法直接聯絡到甲○○?)沒辦法。(你有無甲○○的電話?)沒有。(你要跟甲○○買,你要經過誰?要先聯絡誰?)丙○○。(《提示104年11月9日下午6時4分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在10月19日打給丙○○的時候,你是否在通聯監察譯文中有提到,當時你有向他講『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你有無講這句話?)是。(你現在過去拿的意思是什麼?)我去拿毒品。(是否就是要買毒品?)是。(為何你買毒品要經由丙○○?)因為跟甲○○沒有很熟。(跟甲○○買毒品,一定要透過丙○○,是否是這個意思?)是。(同一次11月9日下午6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你有再提到『安仔只有你有而已』,是否就是安非他命只有你有而已,這個部分是否是你對丙○○所講的話?)是。(所以當時你的毒品來源,你是否只能找丙○○來拿?)然後再請他透過甲○○」、「(但是這通裡面,你找丙○○的目的,是否就是要買毒品?)是。(你打給他的時候,你是否就知道丙○○這邊一定可以向甲○○買到毒品?)那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226、227頁)。
⒊證人甲○○①於偵訊時證稱:「我賣給戊○○」、「丙○○
將我的電話給戊○○,我打給戊○○,跟他說我人在 小智 家門口,我再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戊○○也有將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㈢第11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就是我跟戊○○不熟,不認識,我跟丙○○有認識,然後丙○○先打電話給我,然後約在山陽國小那裡,那天我約他們在山陽國小見面,然後戊○○上我的車,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錢給我這樣子而已,兩個人在車上」、「(所以依你的說法,當天被告丙○○是否並不在場?)丙○○是介紹戊○○跟我認識而已。(在104年
11月9日晚上的那個時間點,丙○○有無在現場?)他有帶戊○○過去而已,然後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我沒有下車,然後丙○○介紹我跟戊○○認識,然後戊○○再上車拿2,000元給我,我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你在交付毒品收錢的過程,被告丙○○有無在車上?)沒有」、「(於11月9日即第一次販賣毒品給戊○○之前,你是否認識戊○○?)不認識,我跟他見過3次面而已。(11月
9日之前沒有跟戊○○見面過?)沒有。(當時被告跟你說戊○○要買的時候,你會賣給戊○○嗎?)沒有,就是他先介紹戊○○跟我認識的時候,我們在車上談的時候,我才賣給他這樣子」、「(沒有經過丙○○介紹的話,你會跟戊○○見面嗎?)不會。(丙○○是否知道你在賣毒品?)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3、365頁)。
⒋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得被告下列通話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104年11月9日18時4分7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2、163頁):
被告:喂。
戊○○:你有在你家嗎?被告:蛤,我現在在我家。
戊○○: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中間對話省略)被告:可能難喔,因為我等一下要忙。
(中間對話省略)戊○○:現在沒有辦法找別人拿嗎?被告:現在喔,難喔。
(中間對話省略)戊○○:安仔只有你有而已。
被告:嘿,我現忙。
戊○○:好。
⑵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8時46分7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3頁):被告:喂,你在哪裡?戊○○:家裡啊。
被告:來大肚,找我。
戊○○:嘿。
被告:你來大肚找我。
戊○○:好。
被告:掰掰。
戊○○:掰掰。
⑶證人戊○○於104年11月9日19時10分1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3頁):
被告:喂。
戊○○:伯杰你有在家嗎?被告:我現在在智哥他家,你來智哥他家。
(中間對話省略)被告:這裡附近啦,我傳送地標給你好啦。
戊○○:好啊好啊。
⒌綜上所述,證人戊○○因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惡習,認被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供出售,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11月9日18時4分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安仔』只有你有而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當時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惟因與證人甲○○熟識,知悉證人甲○○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證人甲○○如未經被告介紹,不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熟識之他人,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4分後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絡證人甲○○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19時1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聯絡,約在同案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外,證人戊○○旋於同日19時10分後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乙○○住處外,以2,000元代價,向證人甲○○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由證人戊○○將價金2,000元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證人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戊○○主觀上係認被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如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思,應可順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始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非被告先知悉證人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因無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使證人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替證人戊○○找尋願出售毒品之賣家。又被告因與證人甲○○熟識,知悉證人甲○○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證人甲○○為避免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不願販賣予不熟識之人,竟為使證人甲○○販賣予不熟識之證人戊○○,知悉證人戊○○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後,基於幫助證人甲○○販賣毒品之意思,為證人甲○○居間聯繫,傳達證人戊○○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證人甲○○同意後,始將交易地點告知被告,再由被告告知證人戊○○。依此,被告事前已知悉證人甲○○有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證人戊○○向其購毒不成後,將原先要向其購買毒品之購毒者即客戶介紹予證人甲○○,而為證人甲○○居間聯繫,使證人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戊○○,顯係提供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當助力,使證人甲○○得以順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惟被告並未涉入證人甲○○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商議,且未為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等行為,復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為,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僅屬幫助犯甚明。⒍至於被告與證人戊○○、甲○○見面時交易毒品之經過,究
係⑴被告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戊○○,證人戊○○再將價金2,000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證人甲○○(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或⑵被告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戊○○,證人戊○○直接將價金2,000元交予證人甲○○(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或⑶證人戊○○將價金2,
000元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予證人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證人戊○○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未盡相符,然參酌證人甲○○係於105年1月27日與被告、同案被告乙○○遭拘提及搜索,且警方同時偵辦證人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甲○○仍就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未掩飾或隱匿,且經本院以證人地位傳喚到庭後,證述情節與偵訊時一致而無瑕疵可指,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其與證人戊○○直接為毒品及價金交易之情(即前述⑶之部分),應可採信。至於前述⑴、⑵所述交易經過方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則被告及證人戊○○上開供述既有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證人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⒈被告①於警詢供稱:「(104年12月14日17時16分35秒)這
通電話是黃心穎要我幫他聯絡『清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於是我就用LINE與『清海』說黃心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黃心穎電話號碼給『清海』讓他們自行聯絡交易」、「當天12月14日我在家中也未和黃心穎、戊○○見面」、「(104年12月14日20時9分55秒)這通電話是我將黃心穎電話號碼給『清海』後,我問戊○○『清海』有無和他們聯絡交易,戊○○說雙方約好在逢甲交易」、「(12月14日是否是你向『清海』通知戊○○及黃心穎要購買毒品?)是的」等語(見警卷第130、131頁),②於10
5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第二次好像是過了幾天後,戊○○的女朋友打來說『伯杰,我要糖果』」、「第2次黃心穎幫她男友戊○○問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給清海兄說戊○○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把戊○○的電話給清海兄,之後我問戊○○有無聯絡到?他說有,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在場」、「(該次交易情形為何?)我不在場。黃心穎先打給我說要拿東西,她的真意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1ine給清海哥,說戊○○要東西,留戊○○電話給海哥,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戊○○,問他有沒有跟海哥聯絡到,他說有,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㈢第
138頁),③於105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幫戊○○聯絡海哥?)是確認 凊海 兄有無打給戊○○,因為我跟戊○○說好清海兄會打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142頁)。
⒉證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當晚有在逢甲跟清海兄見
面嗎?)有,在逢甲麥當勞」等語(見偵卷㈢第12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到底發生了何事?)就他幫我打電話給甲○○」、「(那天你跟丙○○之間有無買賣毒品的行為?或是你們發生了什麼關於毒品買賣的事實?)沒有。(你沒有跟他買,但是你有無跟別人買?)有。…那天有跟甲○○交易毒品」、「(如何聯繫?)那時候都是透過丙○○。…然後丙○○聯絡甲○○」、「(最後出來拿毒品給你的,你拿錢給人,是丙○○還是甲○○?)甲○○」、「(12月14日這一天是你主動打電話給丙○○,請丙○○去找甲○○,還是丙○○主動來找你說要買賣?)我主動找他的」、「(你在這兩次的毒品交易,11月9日、12月14日當時你有無辦法直接聯絡到甲○○?)沒辦法。(你有無甲○○的電話?)沒有。(你要跟甲○○買,你要經過誰?要先聯絡誰?)丙○○」、「(《提示12月14日下午5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當時是由你的女朋友黃心穎打電話給戊○○,當時黃心穎也有提到要拿東西,這個拿東西的意思,是否指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心穎幫你打此通電話時,她是否也知道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她是幫自己買,還是幫你買?)幫我買。(後來你是如何聯絡到甲○○的?)後面他就有給我他的電話號碼。(誰給你電話號碼?)丙○○。(然後丙○○將甲○○的電話號碼給你?)是。(然後你自己再跟甲○○聯絡?)是」、「(後來有無買成功?)有」、「(跟你確認12月14日這一次確實有在逢甲的麥當勞門口跟甲○○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
8頁)。⒊證人甲○○①於偵訊時證稱:「(是否還在逢甲麥當勞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戊○○1次?)是」、「這次應該是戊○○找不到我,他叫丙○○先打電話給我,我後來有跟戊○○聯絡到,戊○○說他在逢甲麥當勞門口,我再去那邊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跟他收2,000元,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㈢第11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的時候,是戊○○自己跟我聯絡」、「…我那時候人沒有在臺中市,戊○○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告訴他說,我人沒有在臺中市,然後丙○○才又打訊息給我,問我在哪裡,然後我說我等一下才回臺中市,跟戊○○約在麥當勞門口見面的時候,差不多11、12點了,也是一樣,他上車交2,000元給我,我拿東西給他。(所以你說12月14日深夜11、12點交易的這次,是一開始就是戊○○跟你聯絡?)是。(後來被告丙○○有再傳訊息給你?)有。(最後在逢甲那邊交易的時候,是你跟戊○○2人同樣到你的車子?)戊○○已經他騎摩托車在麥當勞門口等我,我才過去找他」、「(…被告丙○○有無到場?)沒有」、「(所以第2次的情況是戊○○自己先打電話給你,然後聯絡不到你以後,然後丙○○再打電話給你,才聯絡到你,然後你再跟戊○○約在逢甲麥當勞的門口,是否如此?)應該是。(丙○○這次在12月14日打電話聯絡你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說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只有到11、12點的時候,我最後是跟戊○○確定在哪裡碰面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7頁)。
⒋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得被告下列通話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心穎於104年12月14日17時16分35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8頁):
黃心穎:喂。
被告:怎樣。
黃心穎:你在哪?被告:家裡啊,怎麼了。
黃心穎:你有空嗎?我需要你。
被告:怎麼了?黃心穎:拿東西。
被告:拿東西?晚一點跟你聯絡。
黃心穎:好。
被告:OK。
⑵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20時9分5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8頁):
被告:喂。
戊○○:我有接到清海兄的電話。
被告:齁,你有接到嗎?戊○○:有啊,他說他要過來。
被告:喔,你在哪裡?(中間對話省略)戊○○:他說他在市區,他叫我在逢甲等他就好。
(中間對話省略)被告:好掰。
戊○○:掰掰。
⒌綜上所述,證人戊○○前於104年11月9日經被告介紹而順
利向證人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戊○○。而證人戊○○於104年12月14日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撥打證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惟無法取得聯繫,遂推由其同居女友黃心穎於
104年12月14日17時16分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我需要你」、「拿東西」,被告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甲○○聯絡,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甲○○,使證人甲○○得以順利與證人戊○○取得聯繫。嗣證人甲○○依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戊○○取得聯繫,並約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23時、24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以2,0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戊○○,並向證人戊○○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戊○○於104年12月14日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證人甲○○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欲與證人甲○○直接聯繫,惟因無法取得聯繫後,遂推由其女友黃心穎與被告聯絡後,被告遂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證人甲○○,並提供證人甲○○聯絡方式,顯然係就證人甲○○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又被告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告知證人甲○○後,為確保毒品交易雙方已取得聯繫,竟仍於同日20時9分55秒許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戊○○,確認證人甲○○是否已與證人戊○○取得聯繫,雖其於證人戊○○、甲○○交易時未前往逢甲麥當勞,顯然其係基於助益證人甲○○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告知證人甲○○而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證人甲○○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況觀之證人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向證人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均需先由較具信任關係之被告出面與證人甲○○聯繫洽談證人戊○○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始得進行交易;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證人戊○○於無法與證人甲○○取得聯繫時,亦係經由被告始得與證人甲○○取得聯繫,進而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亦足見證人甲○○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甚為謹慎小心。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見證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顯有從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轉手間獲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2第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明知證人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與其聯絡
之目的,意在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證人甲○○有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因其與證人甲○○較為熟識且具有信賴關係,而居中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證人甲○○,使證人甲○○與證人戊○○約定毒品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顯係基於幫助證人甲○○販賣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使證人甲○○得以順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然因被告並未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之確定,且未為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行為,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甚明。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甲○○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戊○○聯絡,但我沒有賣,也沒有跟他收錢,事後甲○○也沒有免費提供給我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核與證人甲○○①於警詢時證稱:「(丙○○介紹戊○○向你購買毒品有無代價?)沒有代價。(…為何丙○○要介紹戊○○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戊○○向丙○○詢問哪裡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丙○○才會向我詢問,我跟丙○○說我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才介紹他朋友戊○○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毐品」、「(丙○○是否為你販賣毒品的共犯或下線?)丙○○不是我販賣毒品的共犯或下線」等語(見警卷第4、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你為何叫丙○○幫你販賣毒品?)我不是叫他幫我販賣,是戊○○去找丙○○,丙○○再來問我。(丙○○介紹戊○○跟你買毒品,丙○○有無好處?)沒有」等語(見偵卷㈢第11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交易完以後,你有無跟丙○○有再什麼互動?有無如何感謝他之類的?)沒有。(有無拿少許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他施用?)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雖為證人甲○○介紹有意購毒之客戶即證人戊○○,且證人戊○○亦直接向證人甲○○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事前允諾給付報酬予被告,亦無從證明事後已給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足認被告應僅係基於便利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幫助證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自難認被告與證人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毒的利益是什麼?)賺吃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與證人甲○○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遽認被告係為賺取證人甲○○所提供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居間聯繫之行為。
⒊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我
是在104年1月至7月,抽K他命菸,在我家頂樓或人少的地方」等語(見偵卷㈢第137頁),並未供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警方於105年1月27日拘提被告到案後,於同日9時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45、146、150頁,本院卷第59頁)。是依前開採尿結果及前案紀錄以觀,如被告確有因介紹、居間販賣行為而獲取證人甲○○所提供之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自無可能未能檢出任何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益徵被告辯稱證人甲○○未因其介紹買家戊○○而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全然無據。㈥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由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362頁),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幫助甲○○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戊○○,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104年11月
9日與甲○○ 即海 兄、清海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是否認罪?)可是我是幫戊○○問的。(你於104年12月14日幫海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是否認罪?)我是幫戊○○聯絡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㈢138頁),及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表明:「被告業已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即民國104年11月9日及104年12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一事,業已全數認罪」等情,有該刑事答辯狀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3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㈠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其有通知綽號「清海」之被告甲○○有關證人戊○○欲購買毒品等情(見警卷第131頁)。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而司法警察於監聽過程中,即已發現被告與購毒者戊○○曾於104年12月14日20時9分通話,通話內容詳如前述理由二、㈢、⒋、⑵所載,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
158頁反面)。是依該通話內容,被告為確認甲○○有無與戊○○取得聯繫,撥打電話予戊○○,並於通話中具體提及綽號「清海」之人。又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覆以:有關被告甲○○及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之毒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針對另一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與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00)通話密切,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檢具相關資料向鈞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5年
7月18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500080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亦係說明偵查機關於進行通訊監察時,即已鎖定其等間有毒品交易情事。從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並產生合理懷疑甲○○與被告間,有共犯抑或上手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各犯前揭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為販毒者甲○○與購毒者戊○○居間聯繫,將購毒者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提供予甲○○,便利販毒者甲○○完成交易,且未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被告與甲○○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後,甲○○並未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且未交付任何代價予被告,詳如前述理由三㈤⒉所載,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2認被告「因甲○○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獲利」,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幫助甲○○販賣毒品予戊○○2次,肇生戊○○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其為本案兩次犯行時甫滿18歲,智商介於69至55,屬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報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22
2、223、225、231頁),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方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被
告所有,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幫助證人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且證人甲○○亦未提供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前述理由三㈤⒉所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實欄一㈠│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2│如犯罪事│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實欄一㈡│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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