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成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成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86,95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款,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據,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6,0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5,000元、電信費1,300元、水電費1,500元,共計14,400元,雖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本院衡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應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租屋於桃園,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7,5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名,年約6歲、4歲,其等103、104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因與前配偶離婚,就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負擔約定由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2萬元,亦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可參,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主張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12,0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年3月10日屏執平104牌稅執字第28911號執行命令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至少已達386,958元,有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