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段順評 (即段 沈素鳳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賢德醫院、 陳怡伶陳毓嫻賴玉芳薛清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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