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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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郭欣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郭欣嬑之保證金,然受刑人已於104年10月20日當晚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5千元,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等於已執畢,不解為何應當發還之保證金卻要沒入,受刑人如未去開庭,均會向書記官請假,而受刑人的丈夫簡承宗經常昏倒住院,請念在受刑人需奔波照料丈夫,若未到庭也情可恕之,而保證金又是向家人借取,懇請發還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
7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經傳喚、拘提均無著,於本院為上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時又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故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裁定將受刑人所出具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18日送達受刑人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寄存送達)及桃園市○鎮區○○街○○巷○○號(由同居人收受),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已沒入在案,有該等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他字第4426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另聲請人所述已繳納罰金27萬5千元一節,然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中並無科處罰金,即便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僅有有期徒刑4月,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自不得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故即便受刑人確有繳納上揭罰金,至多僅繳納該案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自不得謂該案已執行完畢;另聲請人所述丈夫生病、會和書記官請假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為上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時,已遭桃園地院104年桃院豪刑孟緝字951號、桃園地院104年桃院勤刑雅緝字
833號、士林地院104年士院刑讓緝字390號、桃園地檢10
4年桃檢兆執丙緝字4641號等多案通緝中,其所辯自難採信,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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