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琮翔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下被告均為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被告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告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 王麗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烱超 被告 黃聲揚
陳贊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周高月王 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義庄被告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告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李文琳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琮翔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106年7月15日以前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於106年修正前亦同)。上訴人其應有範圍於訴訟中雖有增加,然未徵得兩造(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被告及原告)之同意以前,上訴人人尚不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亦即移轉之當事人仍不脫離訴訟。
是上訴人雖另請求「更正」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已非單純判決有何誤繕之情,不能准許,其既提起上訴,原告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循上訴審程序解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