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相對人ErnaPujiAstuti( 安娜 )相對人 蔡俊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951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所載發票日「中華民國2015年」實為「西元2015年」亦即民國104年,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