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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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91號聲請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理人 陳恒毅
陳姿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6年2月7日將上開裁定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係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課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 許書銘 為受款人、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見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號公告催告卷,下稱公示催告卷,第4至7頁、第9、15頁)。又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支票以掛號方式郵寄予受款人許書銘指定地址,並於收件回執蓋用許書銘之店章,經向郵局查詢已投遞成功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公示催告程序中自承,並提出許書銘出具之票據遺失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公示催告卷第14、16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上述掛號郵件已於105年8月29日妥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爭支票業經受款人許書銘簽收受領,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許書銘而轉讓票據權利,系爭支票係在許書銘受領後遺失,迄今未曾尋獲,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代辦止付手續者,請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等語(見公示催告卷第4至7頁、第9、15頁),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6年度除字第9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柏文健康事業│許書銘│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430,000元│106年3月16日│C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左營分行│││││││陳尚義│││││││├──┼──────┼───┼─────┼────────┼─────┼───────┼──────┤│2│柏文健康事業│許書銘│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430,000元│106年4月16日│C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左營分行│││││││陳尚義│││││││├──┼──────┼───┼─────┼────────┼─────┼───────┼──────┤│3│柏文健康事業│許書銘│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430,000元│106年5月16日│C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左營分行│││││││陳尚義│││││││├──┼──────┼───┼─────┼────────┼─────┼───────┼──────┤│4│柏文健康事業│許書銘│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430,000元│106年6月16日│C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左營分行│││││││陳尚義│││││││├──┼──────┼───┼─────┼────────┼─────┼───────┼──────┤│5│柏文健康事業│許書銘│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430,000元│106年7月16日│C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左營分行│││││││陳尚義│││││││├──┼──────┼───┼─────┼────────┼─────┼───────┼──────┤│6│柏文健康事業│許書銘│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430,000元│106年8月16日│C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左營分行│││││││陳尚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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