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案外人 林依婷 於94年8月31日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參佰捌拾貳萬元,依約定日清償完畢,利息依約定計算,按月繳付,當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不續繳,本金共計參佰柒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亦未償還。(二)原告於95年1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拍賣分配償還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不足債權尚欠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九九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參佰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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