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被告戊○○
丁○○丙○○乙○○庚○○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丙○○、乙○○、庚○○、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乙○○、庚○○、甲○○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捌顆、紅蘿蔔正方體拾伍顆、碗、盤各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賭資新臺幣1萬千7百元」應更正為「賭資新臺幣1萬3千7百元」。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影響觀瞻,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戊○○作莊賭博,被告丁○○、丙○○、乙○○、庚○○、甲○○則為賭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