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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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豐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豐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兼營之補習班擔任課業輔導老師。其明知輔導之學生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碼A1)於103年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3年
3月至4月間,利用A女與同在其住所補習之學生D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碼A4)交往之際,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指導男女交往事宜,在其住所內,於D男前徒手伸進A女內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共計2次(被告另被訴於同年5月間對A女猥褻1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嗣因A女於104年間情緒不穩,經A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卷內代碼A3)請求學校輔導室介入輔導,A女於輔導過程中透露遭猥褻情事,並由校方通報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裕豐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李裕豐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A女之母C女、A女之姊E女及D男之姓名年籍,核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僅記載代號或部分予以遮蓋,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裕豐(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
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計2次罪嫌,無非以證人D男、被害人A女及 許淑婷 (即校內輔導老師)之證述,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其住處經營補習班擔任課業輔導老師,A女及D男於103年3月間均有在其補習班接受課業輔導,並知悉A女當時與D男交往,而A女為未滿16歲女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未碰觸A女的胸部或陰部,只有碰過A女肩膀叫她認真點,也不曾拉D男的手去碰A女;當時A女跟D男在交往,他們那時候課輔時偶而會有牽手或擁抱,我會制止將他們隔開,可能他們後來不是很高興,加上D男的媽媽不希望他們交往,希望我把A女趕回家,但是我拒絕她;我並無A女指控的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課輔前的時間因A女與D男當時在交往,他們二人都是遲延到教室,本件因家長不提告,而A女才跟輔導老師陳述,當時是A女與D男分手後才發生的;A女偵審中之陳述不一致,而依被告家中環境及證人 王怡樺 之證詞,被告平日作息中不可能會有機會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D男(即A女之男友)雖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3
月至5月間,被告有用手去摸A女胸部跟生殖器,然後再拉我的手去摸A女的胸部跟生殖器(被告該種猥褻方式,下簡稱本案猥褻模式)」、「次數約有3到4次」等語(見他卷第31頁);惟其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本案猥褻模式之次數及方式:
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去碰A女的次數有很多次,每次約10分鐘,另外被告曾有3到4次先用手去碰A女胸部及生殖器,然後再拉我的手去碰A女胸部及生殖器」等語(見他卷第31頁)。然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印象中被告拉我的手去碰被害人次數是2次,這2次都是被告拉我手去碰A女,之後被告再自己去碰A女」、「第3次(即被告同時被訴第3次無罪確定部分)則是我跟A女在補習班裡面接吻,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故D男上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為4次以上或僅2次,又當時係被告先自行撫摸抑或先拉D男的手撫摸A女,其所為之證述均有矛盾。
⒉A女是否曾告知D男遭被告猥褻乙節:
⑴證人D男前於偵查中證稱:「(就你所知,補習班男老師何
時開始碰觸A女)大概是103年2月左右,那時A女就有跟我提過被告有碰他,有時是碰胸部,有時是生殖器」等語(見他卷第3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除了這二次外,被害人有沒有額外告訴你,在你不在場的時候他有被李老師碰觸胸部跟下體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其前後證述已有歧異。
⑵且證人D男上開證述,更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被被告猥褻後,有跟D男說,D男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他這樣碰我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不符,故自難以D男上開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D男事後是否曾向被告反映A女曾訴說遭猥褻之情節:
證人D男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提起遭被告撫摸後,因為對方是老師,我不知道該如何反映」、「A女也沒有請我跟老師反映」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A女有跟我說不想讓被告摸,我聽到之後有跟被告講,他就說好」、「我有跟被告說A女不喜歡別人摸他,他就沒有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其前後證述顯然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⒋被告猥褻A女之期間:
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在103年2月之後,開始碰觸A女,那時A女有跟我說提過」、「而大概是在103年5月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碰A女了,A女也沒有再跟我提過被告有碰他」等語(見他卷第32頁);然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二次碰觸A女胸部跟下體是在同一個禮拜」、「在被告第二次摸完A女之後有跟被告講A女不想被碰」、「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則證人D男就「被告猥褻A女之期間」前後證述亦不相一致,其證言即有瑕疵。
⒌被告在補習班內猥褻A女之時間:
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午2點開始上課,我跟A女大概1點半或1點去,我們會比較早去」、「二次猥褻都是上課前,被告叫我們提早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背面);然此與當時同在被告兼營之補習班補習之少年方O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前往補習班時,通常被告住所內會有小朋友在上鋼琴課,如果是被告的課輔,我通常是第一個到場,通常在我到之前,只會有一個學生到場或是我第一個到場」、「在該期間內,因為A女與D男已經交往一陣子,所以他們來補習班的時間通常會比較晚,還曾經因為晚到被被告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不符。而衡以證人少年方O霖現已未在被告兼營之補習班補習,與被告間關係淡薄,難認有其為迴護被告而刻意不實證述之理由,是證人少年方O霖之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⒍被告猥褻A女後情形:
①證人D男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用手碰A女胸部跟
生殖器,之後再拉我手碰A女胸部跟生殖器」、「之後我再用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我跟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就有在場」、「這3、4次性行為過程中,從A女表情我覺得她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但不願意被被告碰,也不願意在性行為過程中被被告看到」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第三次我們只有在教室裡面接吻,且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沒有在現場觀看」、「他會講他出去抽菸,讓我們自己在裡面,我覺得被告的意思是要幫我們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80頁)。證人D男就被告本案猥褻模式結束後,在補習班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甚或被告在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有矛盾。
②再者,被告住所兼營之補習班,除A女、D男外,同期間尚
有其他學生,且被告之同居人亦在住所內教授鋼琴,此經證人王怡樺(即被告同居人)、方O霖(即補習班內學生)證述明確(詳後述)。然D男卻證稱被告猥褻A女地點是在補習班等情,其所述無視恐遭被告同居人或其他學生撞見,在補習班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顯與常理相違,殊難採信。
㈡又證人A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為本案之猥褻模式(偵訊
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訊問A女)」,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D男之證述有下列相違之處:
⒈被告猥褻之次數: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的猥褻模式,印象中好像發生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與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拉我的手去碰被害人次數是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證人A女與D男就此部分之證詞,已有不一致之瑕疵。
⒉被告在補習班猥褻A女時間:
①就本案猥褻發生之時間,係在補習班上課前或上課結束後發
生乙節;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次都是發生在上課前,因為被告有叫我們提早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證人A女與D男就此部分之證詞亦有不一致之瑕疵。
②再者,若D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猥褻模式發生時間
在同一星期,且需由被告先連絡其二人提早到場」(見原審卷第70頁、第79頁背面)等情屬實,則基於時間之密接性及情形特殊性,常人均應對此一過程其印象理應深刻,然A女卻始終證稱:「本案猥褻模式發生時間不復記憶」,殊與常情有違。
⒊A女是否告知D男遭被告猥褻: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有跟D男說)是一次,但之後可能有再跟他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本案猥褻模式外,未曾聽聞被告另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證人A女與D男就此部分之證詞亦不相符合。
⒋被告猥褻A女後,A女是否與D男有再發生性行為乙節: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D男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猥褻發生後,曾2次與A女在補習班內又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證人A女與D男就此部分之證詞亦有不一致之瑕疵。
⒌綜上各節,A女就其上開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次數、方式及
有無與D男在補習班內發生性行為等情,即與D男證述即有明顯不相一致或矛盾之處。而D男於偵審中之供述亦有前開不一致之瑕疵,故其2人證詞自難採為被告猥褻A女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王怡樺(即被告同居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
3年3月至5月間,星期六是下午2時開始上鋼琴課」、「我於下午1時即開始在1樓打掃、吃飯及為鋼琴備課等,鋼琴備課完後伊都在1樓的後面等學生來」、「我不可能讓被告與A女單獨相處,因為我第一段婚姻是因為外遇的關係,所以我對這種事情很敏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核與少年方O霖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前述),則證人王怡樺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是否得於前揭時間有機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亦非無疑。
㈣證人E女(即A女親姊)於原審證稱:「在103年2月至5
月間,A女並未提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情形」、「未曾與A女談論過本案情形」、「在103年7月後,其本身也有在被告兼營之補習班補習,當時被告與A女間相處還蠻和樂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第68頁)。證人C女(即A女之母)於原審證稱:「並未感受到A女有特別排斥被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
證人少年方O霖於原審證稱:「A女個性比較乖,不會主動跟被告談笑,但還是會主動詢問被告問題,在大家開玩笑過程中也會跟大家一起嬉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均難認A女在103年3月到5月間,有排斥被告或對其刻意迴避情事,而難佐證該段期間A女確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㈤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猥褻A女
2次之犯行,並自第一審審理時,即一再以言詞及具狀辯稱:「本件我被訴猥褻A女之案發地點,係屬透天獨棟式建築之一樓,該一樓部分共分為3區,最前面部分之第1區係伊同居人王怡樺使用之鋼琴授課處,中間部分之第2區是我輔導A女等學生之課業輔導教室,最後面部分之第3區則為廁所及洗手檯等,而上述第1區及第2區部分均未設置遮蔽物,係屬二者相連並無隱密性之開放性空間,而王怡樺及其他學生在上開場所進出及活動頻繁,隨時會因上廁所等原因通過第2區之課業輔導教室,是在上述課業輔導教室隨時可能遭人進入撞見之客觀環境下,我顯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亦顯無發生如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所上開證述被告有對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為猥褻之情事,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之教室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7至33頁、第140至150頁,本院前審卷第32頁背面、第37至40頁、第63至71頁)。衡之常情,被告是否有可能在上述隨時可能有人進出之課業輔導教室為猥褻A女2次之犯行,亦有疑義。
㈥至檢方以證人許淑婷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據,主
張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然A女未曾向許淑婷表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業據證人許淑婷證述在卷,而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曾對A女為本案之猥褻模式,故自難以證人許淑婷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A女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與被告2人獨處
時,被告亦曾多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云云,然被告該部分犯嫌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法院得以審究之範圍,就被告是否果有該部分犯嫌,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並為適法之處理,復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乙情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明力尚嫌欠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另被訴於103年5月間,除上述2次猥褻A女行為外,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假借指導男女交往事宜,在其住所內,於D男前徒手伸進A女內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1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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