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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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原告 黃筱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鏵麗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旋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8,12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自101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32,000元。嗣被告於107年3月12日通知原告放特休假至月底後予以資遣,並承諾給付資遣費。詎被告嗣後拒未給付,雖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出席。為此,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資7年又9日計算之資遣費112,395元【計算式:(32,000元×1/2×7+32,000元×1/2×9/365=112,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並未依實際薪資提繳退休金準備金,總計短少提繳54,666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4,66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訊息截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提繳退休金準備金差額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1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4,6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