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林梅再審被告 楊清智 再審被告 王慧琳 再審被告 崔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裁判費23,92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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