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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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而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消滅分割之公司得免行清算,故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台灣分公司全部營業分割移轉予新設公司後,經主管機關准予撤回認許者,其權利能力即屬消滅,與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另立或存續之公司承受;至於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程序,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之法理,而由新設或存續之公司承受其當事人地位。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僅載被告為〈美商大都會人壽〉,並未表明該被告之組織型態,致無從審認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審疏未查明仍以上訴人所表明之〈美商大都會人壽〉為被告為判決,固有未洽。然上訴人所表明之被告,於原審已以〈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參見原審卷㈠第九六-一0一頁〔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認該分公司亦以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之被告自居,但原審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將其台灣分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移轉予新設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撤回認許,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保字第0九二00一七0九六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二一一九九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表(均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本院卷①第六四-六九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陳明上開事項並聲明承當訴訟{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及本院卷①第六一-六三頁〔承當訴訟聲請狀〕},惟如前述,本件情形應由新設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已消滅之〈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為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前開書狀應解為承受訴訟之表示,況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無異議(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二0頁),是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①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份保險契約)、②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份保險契約)、及③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三份保險契約),先後向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終身醫療險〕及〔終身防癌險〕(保單號碼依序為301751、308845、320227),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至嘉義〈華濟醫院〉就醫,經子宮內刮除手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再經〈華濟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為子宮內膜癌並治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出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同}就子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分別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全切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院。伊乃依據前開第一、二份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伊未盡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為此,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要保三份保險契約時,明知已罹患卵巢囊腫等疾病,醫師建議開刀,且數度因此至〈 林志忠 診所〉{即〈林志忠婦產科診所〉-下同}及〈 嘉基 醫院〉{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同}就診,惟上訴人並未將所罹患之疾病及醫師之建議等事實,於《要保書》之相關詢問事項中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業已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嗣後上訴人於〈台北榮總醫院〉手術時證實其左側卵巢確有囊腫,而上訴人未告知之事項與事故之發生可能有關,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已遭破壞,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投保下列三份保險契約:㈠第一份保險契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投保(00年0月000日生效):〔
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01751){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九頁;卷㈡第一二-一九頁;本院卷①第八一-八七頁}。
㈡第二份保險契約: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投保(00年0月000日生效):〔
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00年00月0日生效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308845){參見原審卷㈠第四0-四五、一八0-一九九頁;卷㈡第二0-四四頁;本院卷①第八八-一0四頁}。
㈢第三份保險契約:九十年七月二日投保(00年0月0日生效):〔新保本終
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號碼320227){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六-五二、二00-二二三頁;卷㈡第四五-六六頁}。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至〈華濟醫院〉就醫,經子宮內刮除手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後再經〈華濟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為子宮內膜癌並入院治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出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就子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分別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全切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院{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八、一一頁診斷證明及住院診斷證明書}。
(三)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依其投保之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契約,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保險金額為八十萬七千元(參見本院卷②第七頁)。
(四)上訴人依第一、二份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拒,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七六七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曾因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卵巢囊腫及陰道異常出血等疾多次就醫治療,但於投保當時遺漏告知,致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契約條款之約定,表示解除前開三份保險契約{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一0頁《存證信函》影本};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因病住院就醫,被上訴人依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契約應理賠前開保險金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時,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等情,有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三
九、四二、四三頁)足憑,就各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載情形如下:
㈠第一份保險契約《要保書》:
A、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癌症或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否」。
B、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有息肉、良性腫瘤、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否」。
C、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疾病接受治療而住院五天以上,或曾接受手術,或接受醫生建議須追蹤檢查?-------------------「否」。
㈡第二份保險契約《要保書》:
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否」。
四、過去五年內曾否被告知罹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接受過治療、診療或用藥?
‧‧‧
F、多發性硬化症、‧‧‧腫瘤、息肉。------------「否」。
五、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H、乳腺癌、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女性被保險人請回答)。--------------------------「否」。
八、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否」。
足見上訴人於投保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契約時,就系爭《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確實均勾選「否」。上訴人雖主張:「‧‧‧要保書均為業務員幫我代勾,我只有簽名並告知有經痛,及水瘤之誤診事件,我有告知我在長庚及小診所就診之情形,但業務員認為不重要。」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0頁),但上訴人又稱:「‧‧‧醫生未告知我病情。我第一次到長庚醫院看診原因是要安排水瘤切除(,)我原在小診所看診,他們告知我長有十五公分水瘤,但長庚醫院告知我身體沒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要保書》所詢問之前開事項均勾選「否」,並未違背其本意。
(二)再者,上訴人對證人即承攬上訴人投保系爭第一份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世男 】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要保書)內容是否由你填載?}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第一次接觸時她自稱為 許碧玉 ,原告稱是要幫朋友甲○○詢問防癌內容,她還稱她有保險執照,只是借人使用。之後她打電話告訴我她朋友要決定投保,我再到她櫃找她,當時她已將要保書簽名欄簽好,我詢問其他應告知事項並填載於要保書上。原告一直稱是她朋友要保,所以我只詣(詢?)問基本資料,原告並未提及有經痛或長水瘤狀況,也未提及到醫院就診之事。原告買第二、三份保單,是由我太太承辦,直到第三份保單,原告才提及前開就診的事。我在第一份保單核發後發單時,還不知原告叫甲○○。我不記得何時才知許碧玉是甲○○。第二、三份保單她均以甲○○名義投保。」等語,僅表示:「許碧玉是我旁櫃的小姐,因她是新光人壽業務員,一直拉我投保,我當時想投保大都會的保單,所以才以許碧玉名稱去接洽,並且說可以將保險傭金給她。」(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七-六八頁),已足認證人【楊世男】上開證述非虛。佐以證人即承攬上訴人投保系爭第二、三份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翠娥 】證稱:「第二份保單與第三份保單相差一月,第三份保單原告才告知有出血性情形,我有詢問原告第二份保單告知有無問題,她說當時情形是正常的。第二份保單賣出後,我與原告閒聊時,她提到有去林志忠診所診斷出水瘤,但到長庚後又說是誤診,直到第三份保單投保時才以華濟醫院說明有出血狀況,此部份已做除外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七0頁),益證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二份《要保書》所詢問之前開事項均勾選「否」,確係其本意。上訴人雖主張當時 伊有 告知肚子痛云云,惟此回答與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A、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癌症或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B、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有息肉、良性腫瘤、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C、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疾病接受治療而住院五天以上,或曾接受手術,或接受醫生建議須追蹤檢查?」,無一相符,故保險業務員【楊世男】為上訴人填載其他應告知事項時,全部勾選「否」,且未另行註記,衡情並未違反上訴人當時所告知情事。按保險業務員係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定分別有明文。準此以言,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時,對於要保人所應告知之事項,有受領權限。因此,上訴人就前開《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均勾選「否」,自成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投保系爭第一、二份保險契約之內容。
(三)又上訴人既自承伊未向被上訴人之男性業務員【楊世男】告知其有經痛情形(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三九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伊有告知經痛、水瘤誤診事件,以及在〈高雄長庚醫院〉{〈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同}及小診所就診情形,但業務員認為不重要;投保第二份保險契約時,曾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伊在作人工受孕,但未被記載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三0、七0頁),若屬真實,應係向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楊翠娥】告知。查證人【楊翠娥】於原審係證稱:第二、三份保險均由其承辦,兩份保單相差一個月,第二份保單賣出後,上訴人與其閒聊時,有提到曾至〈林志忠診所〉診斷出水瘤,但〈高雄長庚醫院〉檢查後又說是誤診,直到第三份保單投保時才告知有出血性情形,以〈華濟醫院〉說明有出血狀況,而就此部分作除外處理,其有詢問第二份保單告知有無問題,上訴人表示當時情形是正常的;其知道上訴人進行人工受孕是閒聊時談到,時間不太記得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七0-七一頁),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投保第二份保險契約當時,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楊翠娥】告知上開情事,亦不得謂第二份保險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已將其曾至〈林志忠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過及就醫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翠娥】,而認被上訴人自【楊翠娥】受告知時起即處於已知悉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並有解約事由,蓋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楊翠娥】當時係與上訴人閒聊,而非於執行承攬保險業務時知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定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時,就其書面詢問事項,上訴人均勾選「否」,而未說明有何就醫就診情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已於要保書詳細說明其身體狀況,並獲得理賠云云為辯,並舉證人【 曾春燕 】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八、六九頁),然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參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反面),自難以其事後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援為投保本件系爭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時踐行告知義務之證明。
(四)依附表㈠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就醫概況,與前述《要保書》詢問事項相關者,應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林志忠診所〉診查發現有卵巢囊腫、卵巢腫瘤症狀。依〈林志忠診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覆原審有關上訴人病歷之《中文說明》所載「病患甲○○自年2月在本院開始門診,都是一些常見的婦科疾病,外陰發炎、下腹疼痛、感冒等等‧‧‧年5月起發現有右側卵巢腫瘤約5-6公分,追蹤以後消失,年1月起開始有不規則月經,3月下腹疼痛急診,超音波發現有卵巢腫瘤懷疑扭轉,建議開刀,之後月經一直不規則在門診治療‧‧‧」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依該診所附送之病歷(影本),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下腹疼痛前往〈林志忠診所〉就醫,經該診所診斷時已發現卵巢有腫瘤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伊因【林志忠】醫師未告知而不知有此情事,並舉當時陪伊就診之友人【丁○○】為證,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問診時雖陪同在旁,但於內診時並未進去等語(參照本院卷①第一三五頁),可見其並非全程陪同在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三六頁),佐以上訴人嗣後前往〈嘉基醫院〉、〈華濟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診療及手術,並〈嘉基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0六九五號函所附上訴人《就診及檢查之原因說明書》所載:「九十年四月六日,主訴:病患知有卵巢囊腫」(參照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七頁)之事實,則〈林志忠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函覆本院所載:「一、病患甲○○(Z000000000)於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腹痛在本院診察,發現有兩側卵巢腫瘤,當時懷疑腫瘤扭轉引發腹痛,因此有建議開刀。二、因時日久遠,如何建議,詳情已不復記得。似乎是當面告知病患,最好馬上開刀。後來病患決定先吃藥,觀察看看,疼痛沒有好轉再開刀。‧‧‧」(參見本院卷①第五四頁)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所載:「一、病患甲○○(Z000000000)於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腹痛在本院診察,發現有兩側卵巢腫瘤。二、腫瘤發生的原因不明。三、當時懷疑腫瘤扭轉引發腹痛,因此建議開刀。」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六二頁),應非虛情,是以上訴人謂其未受【林志忠】醫師告知而不知情,直至〈台北榮總醫院〉始知有卵巢囊腫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實難採信。至〈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三九九號函載:「病患甲○○(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本院門診,主訴下腹疼痛,懷疑卵巢水瘤,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1.6公分之子宮肌瘤,已排除卵巢水瘤之可能性。經查閱病歷,並無告知有子宮肌瘤之記載。」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並不足推翻〈林志忠診所〉前開診斷及復函所載之內容。因此,上訴人雖又以〈林志忠診所〉判斷伊罹患卵巢水瘤等情,事後業經〈高雄長庚醫院〉診察推翻,【林志忠】醫師顯係誤診,而〈高雄長庚醫院〉、〈嘉基醫院〉先後診斷伊罹患子宮肌瘤、卵巢囊腫,則均未告知,故伊未故意隱瞞上開病情,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為辯。然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下腹疼痛前往〈林志忠診所〉急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卵巢囊腫,醫師並懷疑扭轉且建議開刀等情,已如前述,【林志忠】醫師既已提出開刀治療之建議,衡情對於相關病情亦應有所說明;對照上訴人旋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嘉基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顯有確認【林志忠】醫師診斷之意,益證上訴人已經知悉罹患卵巢囊腫之情,由此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以〈林志忠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病歷中記載上訴人罹患兩側卵巢囊腫,分別為四.三公分及五.六公分,並經【林志忠】醫師建議至大醫院開刀診治,而於其後兩次就診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之病歷中又載明進步,若伊罹患兩側卵巢囊腫,並有扭轉現象,唯有開刀治療,不可能會因服藥或其他因素消失或進步等語,而質疑【林志忠】醫師之診斷在醫學專業上之能力。但查:上訴人於〈林志忠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之病歷記載內容為「C.C:Improved」(C.C為ChiefCompl-aint之簡寫),中文翻譯應為「主訴:有改善(或有進步)」,亦即病歷記載之「有改善(或有進步)」,此係上訴人向醫師陳述其症狀改善之記錄,並非醫師診斷病患兩側卵巢囊腫之腫瘤有改善之專業意見,上訴人執此認醫師專業意見有商榷之餘地,顯有誤會。何況,上訴人於投保第一份保險契約之前三天(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既經【林志忠】醫師檢查罹患卵巢囊腫並接受診療、用藥,在投保第二份保險契約前一個月內(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又為〈嘉基醫院〉診查有卵巢囊腫,竟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嗣又質疑醫師之專業能力,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高雄長庚醫院〉護士【陳雅惠】之《說明書》載稱:「甲○○小姐於民國年5月日經由本人介紹到高雄長庚婦產科 歐家佑 醫師看診檢查,準備水瘤手術,初診掛號由本人代為辦理。當時門診離開後再碰面時,甲○○小姐轉述醫師說:沒有水瘤是健康沒有病情,不須再複診」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八八頁),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要難以之作為【林志忠】醫師未告知上訴人病情之證明。
(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就醫後知有卵巢囊腫,既屬《要保書》上所詢問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的事項,則除非其能證明此與危險之發生並無關聯,否則,被上訴人即非不得行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解約權。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林志忠診所〉診察後,嗣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往〈嘉基醫院〉門診,並主訴有卵巢囊腫,婦科超音波檢查:左側卵巢囊腫(2.4×2公分);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嘉基醫院〉門診,主訴經期不順、下腹不適感及安排卵管攝影檢查,經婦科超音波檢查:左側卵巢囊腫(2.4×2公分),臆測診斷:女性不孕症、腹痛、月經異常、卵巢良性腫瘤(詳附表㈠編號、所示)。其後又因下腹部疼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嘉基醫院〉門診,雖經婦科超音波檢查無異常,但經臆測診斷為骨盆腔發炎。又⒋婦科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卵巢囊腫,⒌超音波追蹤檢查雖顯示左側卵巢囊腫已消失(詳如附表㈠編號所示),依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0四一五號函雖覆以:「‧‧‧四、卵巢是孕育卵子及分泌多種荷爾蒙(女性荷爾蒙及黃體素)之器官。卵子的發育會伴隨著濾泡的成長,因此卵巢會有濾泡週期性成長的形態變化。另外荷爾蒙週期性分泌,如排卵後卵巢即進入黃體期,此時會分泌黃體素而形成黃體囊腫。此屬於功能性卵巢囊腫,會隨卵巢週期進展而自行消失。五、本例即屬於左側卵巢功能性囊腫,故經一個月後腹部超音波複檢顯示左側卵巢囊腫消失」等語(參照本院卷①第五八頁),但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大量陰道出血、子宮內膜細胞異常增生,在〈華濟醫院〉進行子宮刮除術(詳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雖顯示係子宮良性腫瘤(詳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復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至〈華濟醫院〉就醫,經子宮內刮除手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後再經〈華濟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為子宮內膜癌並入院治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出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就子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分別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全切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院(詳如附表㈡編號3~5所示),上訴人並以其在〈華濟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手術之事由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之依據,要難認上訴人嗣後在〈華濟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手術之病因,與〈林志忠診所〉先前所為之診斷及建議亳無關聯,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投保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契約時,既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未據實告知,不論係出於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均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此觀上訴人於投保第三份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所詢問之:「五、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H、乳腺癌、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女性被保險人請回答)。」勾答「是」,並加載「三、H⒍⒒因陰道異常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醫師建議使用黃體素服用三個月,目前服藥中」(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八、四九頁)等語後,被上訴人即批註「本契約被保險人因婦科疾病所致之保險事故,列為『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益得明證。且該等事項之未據實告知,與上訴人日後因前開病因住院手術之事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自已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定解除系爭第一份、第二份保險契約之事由。上訴人雖以其所罹卵巢囊腫並無轉變為子宮內膜癌之可能,縱未告知,亦與子宮內膜癌並無關聯云云為辯。然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僅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並無關聯,固據提出〈台北榮總醫院〉主治醫師【 張昇平 】所回覆問卷作為所憑依據(參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惟依〈台北榮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八五七二號函稱:「〈子宮內膜癌〉發病最可能之原因為婦女體內雌激素沒有拮抗作用,而造成子宮內膜的異常增生,其病理徵候為子宮內膜上皮發生腺體增生及癌變,百分之九十之病人會早期發生子宮不正常的出血,停經前為間歇不規則出血、不排卵性出血,停經後有子宮腔內蓄膿或血腫時,發生腹痛,但有百分之五的婦女無症狀,在抹片檢查確出現子內膜細胞。〈子宮肌瘤〉是子宮體和子宮頸所有腫瘤裡,最常見的一種良性瘤,由肌肉細胞產生和婦女荷爾蒙分泌異常有關。〈卵巢囊腫〉發生在二十歲至四十歲年齡層,可分為〔一〕功能性囊腫,有慮泡囊腫、黃體囊腫和黃體膜囊腫,除了黃體膜囊腫,大部分在二至三公分大小,沒有症狀,普通四至八週內自動消失。〔二〕非功能性囊腫,如畸胎瘤、漿液和粘液腺瘤,有百分之二至二十為惡性。〔三〕多囊性卵巢囊腫,常常有多囊性卵巢囊腫症狀群之慢性不排卵及男性荷爾蒙過高,並伴有糖尿病、肥胖、高血壓。醫學上沒有子宮水瘤的名詞,〈子宮肌瘤〉及〈良性卵巢囊腫〉,和子宮內膜癌之發生沒有關聯。〈多囊性卵巢症候群〉常常伴有肥胖、糖尿病和高血壓,尤其不排卵症,缺少黃體素分泌之拮抗作用,發生長期之雌激素刺激子宮內膜而導致子宮內膜癌,有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二十五之病人發生子宮內膜癌,所以和子宮內膜癌有關聯性。」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問卷內容,顯見該問卷並未就卵巢囊腫各種類型清楚說明,則依〈台北榮總醫院〉上開函載內容,並不排除〈多囊性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間產生之關聯性,上訴人主張伊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云云,當無可取。因之,〈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華(圖)字第九二0八二二一0號函雖載:「‧‧‧患者甲○○在未發生子宮內膜癌之前,所發現之卵巢小囊腫(OVARIANCYST)與爾後子宮發生之病變無明顯之相關性‧‧‧故綜合甲○○之病史,其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無相關性,且其子宮內膜癌之發生為漸進式的,是由子宮內膜增生變化為子宮內膜癌,而非一開始發生即是子宮內膜癌。」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七0-七一頁);而〈嘉基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九十三)嘉基醫字第0四一五號函亦載:「‧‧‧本例即屬於左側卵巢功能性囊腫,故經一個月後腹部超音波複檢顯示左側卵巢囊腫消失。」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五八頁);另〈台北榮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0八五七二號函固亦稱:「‧‧‧子宮肌瘤及良性卵巢囊腫,和子宮內膜癌之發生沒有關聯‧‧‧」(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而上訴人嗣再提出之〈林志忠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診斷證明書》雖亦載:「‧‧‧年3月日至3月日診斷懷疑子宮內膜異位瘤,與子宮內膜癌沒有因果關係,病歷亦無記載多囊性卵巢囊腫病例‧‧‧」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二五頁)。但如細譯〈台北榮總醫院〉上開函所另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常伴有肥胖、糖尿病和高血壓,尤其不排卵症,缺少黃體素分泌之拮抗作用,發生長期之雌激素刺激子宮內膜而導致子宮內膜癌,有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二十五之病人發生子宮內膜癌,所以和子宮內膜癌有關聯性。」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即難單憑〈華濟醫院〉、〈嘉基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上開函及〈林志忠診所〉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無相關性‧‧‧」、「‧‧‧子宮肌瘤及良性卵巢囊腫,和子宮內膜癌之發生沒有關聯‧‧‧」及「‧‧‧子宮內膜異位瘤,與子宮內膜癌沒有因果關係‧‧‧」之內容,即推認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未據實告知,與其嗣後因前開病因住院手術之事由間,確無相當之因果關聯性,或已排除其間之因果關聯性,或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醫學資料(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本院卷①第二三二頁)主張超音波無法看見子宮內膜異位症,【林志忠】醫師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子宮內膜異位症病歷不可能成立乙節,經查該醫學資料已載明:子宮內膜囊腫,亦稱「巧克力囊腫」,常與子宮內膜異位合併發生,是子宮內膜組織異位形成的一部分,因陳血略呈黑色,故名巧克力囊腫,在超音波的檢查上,應可明顯看出其特有之影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當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主觀歸責事由,並未破壞保險之對價平衡云云,並無可取。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保第二份保險契約後,於投保第三份契約時,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楊翠娥】所告知就醫診斷情事,應否認為被上訴人當已知悉要保人即上訴人投保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有未據實告知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觀諸上訴人投保第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書面詢問事項除「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四、過去五年內曾否被告知罹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接受過治療、診療、用藥?‧‧‧H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均勾選「是」,並記明「三、H⒍⒒因陰道異常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醫師建議使用黃體素服用三個月,目前服藥中」等語之外,其餘均勾選「否」(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八、四九頁;卷㈡第六三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被保險人月經異常之理由,批註「本契約被保險人因婦科疾病所致之保險事故,列為〈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而變更其承保條件,並經上訴人簽章同意(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卷㈡第六五頁),顯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告知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危險之估計。惟查第三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十二項命題為「以上各題如回答〔是〕者,請標明題號將大約發病時間、治療院所、治療方式治療時間及結果記明於下‧‧‧」,則上訴人於此處所告知者,既為「三、H⒍⒒因陰道異常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醫師建議使用黃體素服用三個月,目前服藥中」(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卷㈡第六三頁背面),顯係於第一、二份保險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情事,故尚難認被上訴人由此已得知悉上訴人投保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所未告知之事項。因此,上訴人主張伊於投保第三份保險契約時,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楊翠娥】告知有不正常出血狀況等情,縱屬可信,但參酌其投保之第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之上開內容,亦難認其於投保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時所勾選「否」之事項因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楊翠娥】未反應給被上訴人公司即認其有過失責任。至上訴人雖另爭執其投保第一份保險契約之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乙節,固據訴外人【 蔡宜 俶】書立之《作証聲明書》所載:「民國年3月日人在台灣拜訪甲○○,在消費合作社專櫃下午一點四十分,有一位美商大都會男性保險業務員來取甲○○的要保書,問健康狀況,甲○○回答〝肚子痛〞,聽耳聞,以此作証。」等語(參見本院卷①第二四九頁),然既與其在原審〔起訴狀〕所載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投保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者不符(參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復與其投保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之投保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不同,自應以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之投保時間較為可信。
(七)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則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投保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所詢問之前開事項,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危險之估計,應屬可信;且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之前開《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與其嗣後因前開病因住院手術之事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之詢問事項,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其投保前赴醫就診之病症,與本件保險事故〈子宮內膜癌〉之發生,並無關聯性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七六七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曾因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卵巢囊腫及陰道異常出血等疾多次就醫治療,但於投保當時遺漏告知,致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契約條款之約定,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一0頁《存證信函》影本},上訴人並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已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雖以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投保系爭第三份保險契約時,已經告知曾「因陰道異常出血,於嘉義華濟醫院治療」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解除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投保系爭第三份保險契約時所告知之前述事項,並不足認被上訴人由此已得知悉上訴人投保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所未告知之事項,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向〈嘉基醫院〉查詢獲告知上訴人患有左側卵巢囊腫之疾病,有該院《病歷摘要查詢表》(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一六一頁),如加上合理之送達期間,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第
一、二份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醫院證明及癌症切片病理報告交付業務員申請理賠,並於九十一年元月中旬由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理賠員【美宜】皆同事到〈台北榮總醫院〉向上訴人取得調閱病歷同意書,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回到營新醫院治療中,多次以0八0電話與該公司理賠員【美宜】討論違反告知事項,並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曾春燕】轉交該公司已具告知之要保書一紙,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已知悉有違反告知之情事云云,既與被上訴人向〈嘉基醫院〉查詢獲告知上訴人病情之時間不合,自難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並得據以解除系爭第一、二份保險契約之事由。又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生後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時,縱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其就診情形,而被上訴人既已向〈嘉基醫院〉查詢上訴人病情,因此,即使未再請求各醫院提供上訴人就診之病歷及健保資料,究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第一、二份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猶基於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投保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所詢問之前開事項,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且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之前開《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與其嗣後因前開病因住院手術之事由,並非毫無因果關聯性,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合法表示解除系爭第一、二份保險契約,則上訴人即無再援引其所投保之系爭第一、二份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餘地。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十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為八0七、000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附表㈠:上訴人於年5月日前之就醫概況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編號│就診日│就診醫院│主訴症狀│臆測診斷或檢驗結果│證據資料│卷附頁數│├──┼─────┼─────┼──────┼──────────────┼────────┼─────────┤│││││年2月開始門診,都是一些常│林志忠診所年3│原審卷㈠112頁││││││見婦科疾病,外陰發炎、下腹疼│月5日中文摘要說│││1│⒉~⒌│林志忠診所││痛、感冒等等。年5月起發現│明│││││││右側卵巢腫瘤約5-6公分,追││││││││蹤以後消失│││├──┼─────┼─────┼──────┼──────────────┼────────┼─────────┤│2│⒌⒚│林志忠診所││水瘤│超音波檢查單│原審卷㈠14、151頁│├──┼─────┼─────┼──────┼──────────────┼────────┼─────────┤│3│⒌│長庚醫院││無卵巢水瘤,有子宮肌瘤一.六│查詢病患就醫診療│原審卷㈠37、75頁││││││公分(醫院稱未告知)│結果摘錄報告、函││├──┼─────┼─────┼──────┼──────────────┼────────┼─────────┤│4│⒐│林志忠診所││子宮抹片檢查正常│子宮頸抹片檢查單│本院卷①16頁│├──┼─────┼─────┼──────┼──────────────┼────────┼─────────┤│5│⒒⒖│嘉基醫院││下腹痛│病歷摘要查詢、檢│原審卷㈠38頁、本院│││││││查結果單│卷①21、22頁│├──┼─────┼─────┼──────┼──────────────┼────────┼─────────┤│6│⒒│嘉基醫院││下腹痛│檢查結果單│本院卷①23、24頁│├──┼─────┼─────┼──────┼──────────────┼────────┼─────────┤│││││一月開始有不規則月經,三月下│林志忠診所⒊⒌│原審卷㈠112.157頁││││││腹疼痛急診,超音波發現有卵巢│中文摘要說明│本院卷①107、125、││7│⒈~⒊│林志忠診所││腫瘤懷疑扭轉,建議開刀,之後││162頁││││││月經一直不規則。│││├──┼─────┼─────┼──────┼──────────────┴┬───────┼─────────┤│8│⒊│林志忠診所││兩側卵巢囊腫4.3公分、5.6公分│病歷│原審卷㈠156頁│├──┼─────┼─────┼──────┼──────────────┬┴───────┼─────────┤│9│⒊│林志忠診所││超音波仍有囊腫,疑子宮內膜異│病歷│原審卷㈠157頁││││││位瘤(被上訴人譯文)│││├──┼─────┼─────┼──────┼──────────────┼────────┼─────────┤││││病患知有卵巢│婦科超音波檢查:左側卵巢囊腫│嘉基醫院就診及檢│本院卷①167頁│││⒋⒍│嘉基醫院│囊腫│(2.4×2公分)。│查之原因說明書│││││││臆測診斷:月經異常│││├──┼─────┼─────┼──────┼──────────────┼────────┼─────────┤││││經期不順、下│⑴臆測診斷:女性不孕症、腹痛│嘉基醫院就診及檢│本院卷①25、26、│││││腹不適感及安│、月經異常、卵巢良性腫瘤。│查之原因說明書、│168頁│││⒋│嘉基醫院│排卵管攝影檢│⑵婦科超音波檢查:左側卵巢囊│檢查結果。││││││查│腫(2.4×2公分)。│保險公司病歷摘要│││││││(未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無陰道│查詢表│原審卷㈠38頁││││││出血)│││├──┼─────┼─────┼──────┼──────────────┼────────┼─────────┤││││下腹部疼痛│⑴婦科超音波檢查:無異常。│嘉基醫院就診及檢│本院卷①161頁││││││⑵臆測診斷:骨盆腔發炎。│查之原因說明書││││⒌│嘉基醫院││││││││├──────┴──────────────┼────────┼─────────┤││││⒋婦科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卵巢囊腫,⒌│嘉基醫院⒈⒌診│本院卷①27頁│││││超音波追蹤檢查顯示左側卵巢囊腫已消失│斷證明書││├──┴─────┴─────┴─────────────────────┴────────┴─────────┘│附表㈡:上訴人於年5月日後之就醫概況├──┬─────┬─────┬──────┬──────────────┬────────┬─────────┐│編號│就診日│就診醫院│主訴症狀│臆測診斷或檢驗結果│證據資料│卷附頁數│├──┼─────┼─────┼──────┼──────────────┼────────┼─────────┤│1│⒍⒒│華濟醫院││大量陰道出血、子宮內膜細胞異│華濟醫院⒎⒊診│原審卷㈠74頁││││││常增生,進行子宮刮除術。│斷證明書││├──┼─────┼─────┼──────┼──────────────┼────────┼─────────┤│2│⒍⒔│華濟醫院││臨床診斷:子宮良性腫瘤。〈追│華濟醫院病理組織│原審卷㈡86頁││││││蹤病例〉│檢查報告││├──┼─────┼─────┼──────┼──────────────┼────────┼─────────┤│3│⒓⒚~│華濟醫院││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⒓│華濟醫院⒓診│原審卷㈠6頁│││⒓│││⒚行子宮內括除手術)│斷證明書││├──┼─────┼─────┼──────┼──────────────┼────────┼─────────┤│4│⒓~│華濟醫院││子宮內膜癌│華濟醫院⒓診│原審卷㈠7頁│││⒓││││斷證明書││├──┼─────┼─────┼──────┼──────────────┼────────┼─────────┤│5│⒈⒌~│台北榮總醫││子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子宮│台北榮總醫院⒉│原審卷㈠8頁│││⒉⒉│院││全切除、兩側卵巢切除、淋巴結│⒉住院診斷證明書│││││││切片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