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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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許美文 再審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沛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50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曾先後提起93年度再易字第46號、95年度再易字第35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97年度再易字第24、31、35號等再審之訴,均經裁判駁回,此有本院調閱之電腦資料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復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171條,民法(按應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496條第1項第4款(當然違背法令)、第500條再審規定要件請求再審,未合法表明有何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縱依再審原告此次所提出之醫師現場鑑定病歷DVD一片、報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辦體檢證物、子宮癌體篩檢手術報告、醫療紀錄立案后傳電子檔及全民健保局病歷等證物,而認再審原告係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或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云云,惟再審原告遲於100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此有本院收文戮章可據(見本院卷第1頁),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已達6年10月,亦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五年,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不受五年限制之情形即須有同法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0,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