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
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身為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臨時召集員,於94年8月10日下午
4時接獲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回役臨時召集令,奉令應於94年8月22日前往高雄縣○○鎮○○○路229之10號「八軍團司令部」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無故不參加該次臨時召集而未報到。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1份、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正本1紙、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幹訓班94年8月31日實威字第0940000107號函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被告甲○○前因犯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對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2年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外,自滿18歲以後,即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2號、90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自90年6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因前段所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6日出監未久,即再犯本罪,不僅構成法條規定逾入營期限2日之遲延情事,嗣後猶始終未遵令入營,對於國家兵役制度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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