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板手、鉗子、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載良恩 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84年5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因搶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4年4月18日確定之案件,並於87年
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3年5月28日,而於93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鉗子及鎯頭各1支,先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萬丹圳69之1號路口及抽水馬達旁舊井口處,以上開工具打壞及鬆開螺絲之方式,先後竊取農田水利會萬丹工作站所有之馬達連接頭1只,乙○○所有之押水馬達1只。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中午12時
15分許,騎至屏東縣○○鄉○○村○○路口產業道路時,為巡邏員警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農田水利會萬丹工作站助管師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馬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84年5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因搶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於84年4月18日確定之案件,並於8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3年5月28日,而於93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小利而連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竊得之財物非鉅,被告於犯罪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板手、鉗子、榔頭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承上所述,亦應為被告參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